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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潘鴻霖
被 告 潘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建、面積一0五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建、面積1,05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A、B 部分,面積皆為525 平方公尺土地,各分歸伊及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8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準此,兩造依上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四周均未臨路,僅有同鄉通聯街359 巷穿過系爭土地,該路係柏油路面,其餘部分則均為雜草樹木等情,有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30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兩造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均相同,至原告所分得現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雖較多,然原告同意不互為補償,面積亦僅相差3 平方公尺,堪認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屬均衡,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平整、方正,可供建築使用,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又原告陳稱:通聯街359 巷目前為既成道路,附近住戶亦均保留屋前道路供通行使用等語,核與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相符,堪信為真實,故上揭巷道現既供公眾使用,自不因其係共有或經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後而有異,是依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依應有部分土地,各分擔約一半道路用地,應為公平,兩造可以維持目前既成道路使用狀況,彼此通行對方所分得部分,互蒙其利,無對外聯絡受阻之問題,及原告亦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狀,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對土地之利用最佳之方式,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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