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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依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煌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柯光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九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3 段323 號前,欲右轉而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2,789 元、醫療用品費用6,426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每日1,500 元)、交通費用20,400元(出院及往返義大醫院就診共25次,單程計程車資400 元),預估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又伊月薪為18,78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1 年2 月1 日起19個月內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56,820 元。
再伊受傷後,右膝關節活動力受限,勞動能力減損38.45%,而伊受傷時為27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以月薪18,78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873,869 元以賠償勞動能力損失。
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11,125 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3,049,554 元,惟伊自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 之過失,被告之賠償金額得減輕30% ,即減為2,134,688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與伊同一車道,且在伊之後方,並非在慢車道上;
伊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空地停車時,有減速慢行並打方向燈,見後方慢車道上並無來車,始行右轉,伊當時並無法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
本件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始撞及伊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前述重大過失,自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每日之看護費用亦過高。
再原告可搭乘客運就診,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其亦無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
再者,原告並無薪資所得,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到19個月,更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長期損害。
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九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3 段323 號前,欲右轉而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與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㈠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課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並不因汽車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並無來車,即得加以免除。
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一節,經查:⑴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九如路南向外側快車道上,行經九如路3 段323 號前,欲右轉進入路旁空地停車一事,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2 、104 頁),堪認被告車為右轉彎車,則被告於向右換入慢車道及右轉進入空地前,均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警示後方來車。
惟被告就其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其欲右轉,致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謂無過失。
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貨車在前方右轉,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4、25頁),惟上開鑑定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等陳述為佐證資料,被告上開對其有利之陳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以,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而無肇事因素云云,即無可採。
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九如路南向車道上,於事故地點之前方(南方)不遠處為九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有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 頁),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時,均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告之自小貨車在前,原告之機車在後,並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又兩車行經同一地點之時間差距僅為2 秒之事實,有監視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案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兩造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原告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且兩車距離甚近。
再被告自小貨車車內及車頭兩側均有照後鏡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則被告於轉彎前,原得檢視照後鏡以確認後方有無車輛駛近,於發現原告機車後,即應先讓原告機車通過後再行轉彎。
惟被告並未為之,即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等客觀狀態,被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即貿然轉彎,致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益加難謂無過失。
⒊被告違反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業據前述,其就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同一車道行駛,原告機車行駛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後,業據前述,原告自應與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惟原告與被告行經同一地點之時間差距僅為2 秒,有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之動態為何一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從伊右側空地倒車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則陳稱:因為事出突然,伊不清楚被告是倒車或右轉,但伊感覺被告是倒車,因為被告車輛有倒退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掌握車前狀況一事,應堪認定。
又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等客觀狀態,原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致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定渠等應以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過失相抵原則,就後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予以減輕50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42,789 元、醫療用品費用6,426 元,預估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22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108,000 元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 月17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股骨骨折復位併骨外固定置放及傷口清創手術,1 月19日接受右膝傷口清創術,1 月26日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板鋼釘內固定,2 月14日行移除右膝外固定手術,2 月21日行右後十字韌帶重建術,2 月28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及輪椅輔助使用等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1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60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即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共74日),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證明單,其上所載之看護人林美煌即為原告之母(見本院卷第34、35、112 頁),應認原告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1,000 元(計算式:1500×74=111000),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08,000 元,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計程車資20,400元一節,經查:原告所受傷處多在下肢,傷勢亦堪稱嚴重,且曾密集進行手術,自無可能自行駕車,亦不適宜搭乘公車等交通工具,應認其出院返家及至醫院就診、復健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又自原告住所至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為350 元至400 元,有屏東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再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出院返家,於同年3 月5 日至10月26日間,前往義大醫院回診、復健共25次,共支出計程車資20,400元,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2、38至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 年2 月1 日起19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56,820 元一節,經查:原告於101年2 月28日出院後,同年3 月5 日、3 月12日、3 月19日、3 月28日、4 月16日、5 月7 日、6 月11 日 、7 月18日、9 月3 日、9 月17日、10月15日、10月26日經骨科門診治療,且因傷勢嚴重,需持續接受肌力訓練及關節活動度之復健治療,但僅能恢復部分功能,評估無法工作之期間約1 年半,有義大醫院101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1 至222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18個月內(即至102 年7 月16日止),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勞動工作。
又原告於98至100 年間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參酌我國基本工資自101 年1月1 日起為18,780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數額為338,040 元(計算式:18780 ×18=33804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873,869 元以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設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於102 年7 月16日評估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6% ,又原告目前主要問題為右膝關節活動受損,日後如繼續接受完整的醫療照護及努力配合復健活動,右膝關節之功能可能與目前狀況有所差異等情,有該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記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
又該醫院因無法預估原告可恢復之狀況,因而無法評估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期間,評估結果僅能代表當時之狀況,有該醫院102 年10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
本院衡酌該醫院評估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距1 年6 個月,原告傷勢回復狀況應屬穩定,及原告為75年生,正值青壯年,復原能力不弱等情事,認原告減損上開勞動能力之期間為自102 年7 月17日起10年。
原告主張以月薪18,78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
從而,原告自102 年7 月17日至112年7 月16日止,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98,430 元(計算式:18780 ×16% ×12=36058 ,36058 ×7.00000000+(36058×0.00000000 )×(8.00000000 -7.00000000) =29843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298,430 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為75年生,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44年生,高工畢業,100 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共778,297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總額為697,380 元,有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72至74、76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4,085 元(計算式:142789+6426+30000 +108000+20400 +338040+298430+2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72,043 元(計算式:0000000 ×50% =572043)。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300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83,743元(計算式:572043-88300 =48374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68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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