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未曾聽聞其父親即邱棟曾書立覺書予邱振興,亦未聽聞邱有
- ㈡、又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
- ㈢、系爭土地非兩造之祖父邱有信之遺產,而係邱棟於68年11月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邱棟之繼承人,繼承邱棟所有之權利及
- ㈢、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邱振興、邱棟及訴外人邱車曾於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分家于書、覺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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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邱美碧
邱美麗
邱昱彰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榮
被 告 邱明得
訴訟代理人 邱清豐
顏萬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邱顯榮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高樹鄉阿拔泉段地號566 之4 地號零捌零伍公頃(零捌捌零零公頃)其中零壹伍零零台甲(即高樹鄉田庄段91、92地號)分別移轉原告邱顯榮所有;
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本件係因其父邱振興(已歿)與被告之父邱棟(已歿)所書立之覺書由其繼承而請求被告履行,故具狀追加邱振興之其他繼承人邱美碧、邱美麗及邱昱彰為原告;
再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高樹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4,643 其中面積萬分之3134土地(亦即原告現耕作目前上有工寮之土地面積1 分5 厘)所有權移轉並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2 頁、第220 頁、第230 背面)。
經查,原告前揭所為訴追加,係本於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之相同基礎事實,且係基於繼承邱振興之權利所為之主張,則該訴訟標的對於邱振興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邱振興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法,是原告追加邱美碧、邱美麗及邱昱彰為原告,即應予淮許。
另原告變更土地之地號及面積部分之聲明,係因土地重測、分割之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予以淮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為兄弟,緣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邱有信於44年2月16日分家予其3 個兒子即訴外人邱車、邱棟(被告之父)、邱振興(原告之父),兄弟3 人並書立「分家于書」,其中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田庄段99地號,下稱:○○○段000 地號)一分五厘分歸邱振興即原告之父親所有,然因○○○段000 地號於49年4 月21日再行分割出阿拔泉段566 之4 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又阿拔泉段566 之4 地號為國省共有地,俟公地放領完稅後,於69年至70年間協議由被告之父親邱棟(因當時地政法令不能分割或持分)取得,為恐後有紛爭,故邱振興於70年8 月14日要求邱棟簽立覺書,其上記載:「立覺書人邱棟繼承父之遺產坐落高樹鄉阿拔泉段伍陸陸地號;
面積零捌捌零零公頃全部,立覺書人聲明其中零壹伍零零台甲屬於邱振興取得,立覺書人同意俟政府公佈農地可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所所有權移轉,…」。
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75 頁紅色螢光筆所繪製土地面積1,455 平方公尺,係邱振興繼承時所分配位置由其耕作,並於該土地上鑿井、蓋有工寮,又系爭土地之田賦,因所有人登錄為邱棟所有,故由邱棟先行代墊,事後邱振興再按持有比例繳納予邱棟,又因邱振興與邱棟皆不識字故未開立收據,僅有邱棟三子邱明田剛好在場所開立收據,邱振興死亡由原告繼承之後,被告未曾向其收取,故未繳納,現邱棟及邱振興2 人均已死亡,而由兩造繼承。
是爰依分家于書、覺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高樹鄉○○段00地號土地10000 分之3134應有部分(亦即原告現耕作土地範圍1 分5 厘)所有權移轉並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高樹鄉○○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4,643 其中面積10000 分之3134土地(亦即原告現耕作土地範圍1 分5 厘)所有權移轉並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未曾聽聞其父親即邱棟曾書立覺書予邱振興,亦未聽聞邱有信有借名登記在邱棟名下之情。
再者,邱棟不識字,觀諸覺書內容,筆跡皆出自同一人,該覺書之邱棟簽名非屬其本人之字跡,該覺書非為真正。
另原告所舉分家于書,其內容不完整,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分家于書所載內容,且原告主張自繼承後皆有繳納地價稅予被告,亦非事實。
㈡、又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月16日修正時刪除,既自89年1 月,農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然解除,倘邱振興與邱棟真有為如覺書之協議,應可預見其二人有積極協調土地移轉之情事,然此期間未見邱振興為上述極積作為。
另系爭土地目前無償供訴外人邱清風種植香蕉,並非由原告一家在耕作使用,又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築物,係因早年由邱振興無權占用所搭建,退步言,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占用搭建,亦無法證明原告父親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非兩造之祖父邱有信之遺產,而係邱棟於68年11月22日買賣取得,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90年10月25由邱棟贈與取得,亦非原告所稱邱棟於97年6 月24日死亡後始由被告邱棟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另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邱棟之繼承人,繼承邱棟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而邱棟既對邱振興負有履行覺書之義務,兩造之父親均已死亡,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耕作使用其中1分5 厘部分範圍之所有權移轉並分割登記予原告。
然查,被告之父邱棟於97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已於97年7 月31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繼字第908 號拋棄繼承卷宗附卷可稽;
又本院曾於102 年11月11日闡明原告是否欲以邱棟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然原告於102 年11 月17 日具狀表示被告為邱棟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故仍僅以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0 頁)。
是被告既已辦理拋棄繼承,即非邱棟之繼承人,對邱棟之遺產自無處分之權,且被告於90年10月6 日係因邱棟生前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邱棟於97年6 月24日死亡後,繼承而取得,此亦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正當權源得行使管理處分邱棟遺產之權利,故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之權能,從而,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邱振興、邱棟及訴外人邱車曾於44年間書立「分家于書」,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一分五厘分歸訴外人邱振興即所有云云。
然觀諸「分家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關於邱振興部分僅記載如:田211 番4 分1 厘、番2 分8 厘、580 番6 分0 厘、566 番1 分5 厘,並未記載該「566 番」即為原告主張之○○○段000 地號土地,亦未標示原告現使用土地之特定位置。
又邱棟所立之覺書內容雖為:「立覺書人邱棟繼承父之遺產坐落高樹鄉阿拔泉段伍陸陸地號;
面積零捌捌零零公頃全部,立覺書人聲明其中零壹伍零零台甲屬於邱振興取得,立覺書人同意俟政府公佈農地可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見本院卷第6 頁),姑不論該覺書是否真正,然觀之上開覺書之內容亦僅有記載○○○段000 地號,面積8800公頃全部,其中1500台甲屬於邱振興取得,未具體約定、特定邱振興當時實際使用之範圍、位置,故原告主張邱振興當時繼承邱有信所有系爭土地位置即為本院卷第175 頁紅色螢光筆所繪製位置,顯與分家于書及覺書之內容不符;
另本院亦曾於102 年7 月18日、102 年10月17日闡明原告,依其聲明主張「分割」現況使用範圍部分,無法以本件判決實現,然原告最終仍堅持為此聲明(見本院卷第220 頁、230 頁背面),則原告依據繼承、分家于書及覺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現所使用之特定範圍分割並移轉登記即乏所據。
況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段000 地號(嗣後分割出阿拔泉段566 之4 地號土地)為邱有信所有,再予以分配予兩造父親及邱車3 人云云。
然邱有信從未曾取得○○○段000 地號及阿拔泉段566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如何將前揭土地中一分五厘分歸訴外人邱振興所有?未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邱棟於90年10月6 日生前贈與而來,並非係邱棟於97年6 月24日死亡後,繼承遺產而取得,業如上述。
從而,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係依繼承邱棟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分家于書、覺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已拋棄繼承之被告請求其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000 分之3134土地(亦即原告現耕作土地1 分5 厘範圍)所有權移轉並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訴之主張事實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逕予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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