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325,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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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曾陸續贈與被告鑽石項鍊2 條、手錶1 支,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起,分別以其欲購屋供其母居住、其兄長車禍欲與人和解、其兄長結婚所需聘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則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陸續以轉帳、匯款等方式貸與被告350 萬元。

嗣原告要求被告帶往拜訪被告家人,遭被告拒絕,亦不透露被告之地址及電話,兩造因信任不足而協議分手,被告同意返還原告贈與之鑽石項鍊2 條、手錶1 支,並同意返還原告貸與之金額。

惟被告僅於101 年9 月12日返還275 萬元,承諾其餘75萬元將於1 個月內返還,隨即避不見面,屆期並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75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追求被告,共贈與被告350 萬元及鑽石手鍊2 條、金鍊3 條、手錶1 支等物,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

嗣兩造不再繼續交往,原告欲索回上開贈與之金錢,惟原告之贈與行為既已完成,被告原無返還之義務,然被告為免落人口實,乃於101 年9 月12日自行返還原告275 萬元、鑽石項鍊2 條、手錶1 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返還其他財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共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僅表示兩造間有資金流動之情形,尚無從證明該資金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原告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陳稱:倘非被告向其借款,其自無長期保存上開單據之必要云云,惟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合計僅184 萬元,顯低於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總額,如原告認匯款或存款之單據即可作為兩造間借款之證明,自應將全數單據妥善保存,豈有僅保存一部分之理?則原告保存上開單據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其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又觀諸上開單據之日期及金額,原告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合計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7 次,每次金額自20萬至40萬不等,倘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自應重視被告有無清償之能力,何以於被告前債尚未清償之際,又持續密集借款予被告?益徵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非基於貸與之意思。

至於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交付原告275 萬元、鑽石項鍊2 條、手錶1 支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基於消滅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清償,或被告就其餘75萬元亦有返還之義務。

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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