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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楊堯智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三0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一六四七一0號收件所為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葉俊驛(原名葉俊超)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本票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伊即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4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44 號對葉俊驛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餘本金897,560 元未清償。
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1168 號對葉俊驛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30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9 為強制執行,另葉俊驛之被繼承人葉林錦沐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90年9 月間受讓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信用部後,以法人合併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同年屏登字第164710號受理,同年12月26日辦畢登記。
葉俊驛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9 經執行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鑑定結果,其價值為919,057 元,執行法院遂以其價值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其債權請求權亦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因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5 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葉俊驛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銀行對於葉俊驛有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又伊銀行之帳戶系統內確實查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伊銀行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葉林錦環之繼承人遲未請求伊銀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44 號債權憑證、分配表、本院執行處102 年2 月8 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字51168 號函、本院執行處102 年4 月22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字51168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0年屏登字第16471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 頁、第47-5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544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5116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葉俊驛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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