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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潘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4時15分許,無照並酒醉駕駛9965-W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駕駛莊清吉及乘客黃秀綿,致其皆受有傷害,其中駕駛莊清吉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
上揭9965-WA 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經請求權人請求辦理理賠,並已依約賠付受害人莊清吉之法定繼承人黃秀綿所請求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黃秀綿於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肋骨骨折、右側第4-6 肋骨骨折、左踝撕裂傷、左膝血腫併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賠付醫療費用51,663元、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68,463元,共計賠付2,068,463 元。
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經警方測得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經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在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付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表、看護費用證明、強制保險請求順位表、賠付資料、保單資料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書、法定繼承人身分證各1 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收據、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各2 紙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68,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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