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366,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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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徐玉玲
被 告 陳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早上7 時45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至東港○○○○中心上班,於行經○○○、○○路口之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而被告即給予原告1000元,惟原告未予收受,嗣原告表明欲延醫治療,由被告開車載原告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支付急診費用418 元,並自承將負擔原告之醫藥費用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當日原告返家後始發覺有頸部僵硬、頭部難以轉動之現象,經其告知被告,約定隔日由伊載原告至輔英醫院就診,而門診費用432 元仍由被告支付,嗣後又於同年6 月27日再度至輔英醫院就診,由被告支付門診費用350 元,惟原告於嗣後數次欲由被告載至輔英醫院就診,皆經被告以不便為由拒絕,又原告因車禍致傷,於同年8 月31日遭任職之東港○○○○中心解雇,因而決定欲追究被告之責任,並於同年10月3 日經由原告之表姊(即訴外人蘇貴琴)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嗣後卻陸續遭被告拒絕成立和解、調解,為此,基於車禍致系爭機車部分毀損、原告身體頸部扭傷、左腳踝扭傷、左膝挫傷、左臀挫傷、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滑脫、耳鳴、腦神經某部位輕微受損(反應變慢、反應遲鈍之現象)、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症狀所生損害請求被告為為賠償。

被告應賠償之項目既有輔英醫院醫療費16,000元、署立屏東醫院醫療費9,000 元、原告就醫期間薪資損失65,000元、後續醫療費730,000 元、日後所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480,000 元、營養補給180,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20,000 元等。

原告並於本院辯論時稱:被告於答辯一狀之陳述,即已承認有載伊去就醫,還贈送水果,如果被告沒有撞到伊,為何要如此,且其亦承認有負擔伊醫藥費、機車修理費,若被告沒有與伊擦撞,何來道義責任可言,為何伊叫被告載3 、4 次其會答應?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日、地點倒車碰撞原告,應係當日天雨路滑,原告於轉彎之際,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原告雖稱係被告所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實與常情有違,即與原告主張有違。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與有過失,被告即得減輕賠償之責,又原告遲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致被告需負擔全部損失,於此部分亦屬與有過失。

另就責任範圍而言,原告之傷勢是否均係被告所致亦非無疑,蓋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就醫時,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僅有左側足踝扭傷、左膝挫傷、左臂挫傷、頸部扭傷等,並無其它傷勢,詎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始再度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滑脫等情,與車禍相距時間甚遠,且上開病情常係因姿勢不良所致,尚難以認係原告所致。

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部分,除編號0000000 係骨科門診外,其餘科別與該車禍無涉,又輔英醫院部分,原告所提單據除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外,皆與車禍發生日期相距甚遠,至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部分,原告僅係扭、挫傷之傷勢,尚非重大傷害,每日工資816 元,請求受傷期間121 日,未提出合理之證據。

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亦未提出是否有繼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為何之證據。

被告並於本院辯論期日辯稱:因為被告是經營生意的,長期以來均希望與人為善,而且都是原告先要求(幾次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的,因為金額並不高,被告且認為原告是鄰居又都是女性(才支付),不能因為被告與人為善行為,就因此認為一定是被告有撞到原告,證人亦已否認曾聽被告說明撞到原告。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均定有明文。

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曾於100 年6 月21日早上7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東港鎮○○○、○○路口之際,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正從與原告行進方向呈90度垂直狀態之停車處倒車出來,嗣原告機車即於被告汽車後方倒地而受傷等,被告就此未加爭執,並於本院102 年11月8 日辯論期日時提出當天其停車處之照片4 張說明當天其停車及倒車之方向等,自足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伊於上述時間之所以倒地,係因被告倒車時其右邊車尾撞到伊機車車頭,伊才倒地,然此則為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明白否認其有撞到原告機車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雖曾於102年7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稱:當時伊汽車停在住家對面另一間房子騎樓上和馬路呈90度,因當時下雨視線不好,所以非常緩慢倒車,忽聽機車倒地聲,下車查看發現原告和機車跌倒在地,當時不知道有無撞到原告,但看她倒地又下雨,基於道義上拿出1000元請原告去看醫生,不料原告說要伊帶其去醫院還叫伊把機車牽起來,絕非伊主動牽機車主動說要帶原告去醫院等語,原告並稱被告該等說法應已承認當天有撞到其機車云云,查被告先稱不知有無撞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然本院綜合被告上述說詞觀察,被告應僅在說明車禍發生最初不知有無撞到原告,但其仍有基於道義而為一定處理等情,實難認為被告是想隱瞞而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在該答辯狀中之陳述,尚無從認為其已自認有撞到原告。

而因被告既已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依上所述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蘇貴琴,欲證明被告在車禍發生隔天有親口向證人表示有撞到原告,但蘇貴琴於本院102 年9 月25日辯論期日時卻係證稱:「(是否看過在場被告?)有。

(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間有發生車禍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你說有看過被告,是認識或是看過?)我只是看過而已。

(你看到被告,被告有說什麼或你有問什麼?)都沒有。

(原告在100 年6 月7 月間,是否有看過她有受傷的樣子?)我沒有看到她受傷,我也不知道她有受傷。

(6 、7 月時有無看過原告?)有,她有來我家,但那時沒有受傷。

(她去你家做什麼?)沒做什麼,說要拿牛奶瓶,是她寄放在我家的。

(原告主張在100 年6 月2 日之前有發生車禍,曾經遇見你,被告有向你表示撞到原告,是否有此事?)沒有。

…(以下原告問:100 年10月3 日你是否有與我碰到面?)有,她有去我家找我。

(當天是否有表示要拜託你去談與被告和解的事情?)她有跟我講,但是我不知道本件事實,我從來不曾找過被告,我是在路邊看到被告而已,與本件無關。

(100 年10月4 日我哥哥是否有與我去證人家,問妳有否問過被告?)原告跟她哥哥來到我家,但是我說我都不知道,要他們自己去協調。

(100 年10月4 日證人是否表示因為被告在坐月子,所以等被告滿月做完後,才來處理?)被告那時確實是在坐月子,但是那是我另外知道的,不是我為了原告的委託去跟她講而知道的。

(100 年6 月22日當天被告有開車載我去證人家拿東西,是否有此事?)有,就是拿牛奶瓶。

(是否有問過被告為何要載我去看醫生?)我不知道他們要去醫院,我只知道他們一起坐在車內。

…(法官問:對於車禍當天你可能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但究竟有無聽到被告向你表示有撞到原告?)我只知道有要拿東西,其他事情我不知道。」

等語,原告於傳喚證人蘇貴琴前即表示其與證人有親戚關係,而證人與被告則無親戚關係,則證人蘇貴琴應無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虛偽證述的必要,而依證人蘇貴琴之證詞可知,其並不知道原告發生車禍、未曾聽過被告親口承認有撞到原告,亦未曾受原告之託與被告洽談車禍和解之事等,故證人蘇貴琴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此之外,原告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稱被告當天駕駛汽車有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致其身體受傷(即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實無從為此認定。

(四)再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答辯一狀之陳述,即已承認有載伊去就醫,還贈送水果及負擔伊醫藥費、機車修理費,若被告沒有與伊擦撞,何來道義責任可言云云,此部分雖為被告承認,惟查縱對已發生之交通事故不需負任何法律責任,但出於善心或因當時在場怕日後麻煩而仍願給付少許金錢者,並不乏其人,此顯係一般經驗法則,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存與人為善之心才給付該少許金額,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曾給少許金錢,即反推被告必定是因當日曾撞到原告所以事發之初才願帶原告去醫院給付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故原告上述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早上7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東港鎮○○○、○○路口之際,雖當時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正從與原告行進方向呈90度垂直狀態之停車處倒車出來,嗣原告機車即於被告汽車後方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但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車禍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依法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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