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37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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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莊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斐萍
被 告 陳素馨
陳秀妘
胡豐恭
方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800 元整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與變更前之原訴均係以被告等係共同妨害伊之自由為其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原告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進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就被告方進傑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引用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起訴書)主張:被告陳素馨與陳秀妘、胡豐恭及方進傑等共4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伊偷竊被告陳素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內之沙發、冰箱及重達約112.5 公克安非他命為由,於101 年2 月20日14時33分許,先由被告胡豐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莊素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佯稱有要事相談,約定在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與屏東縣崁頂鄉旗官路平交道旁會面,被告陳素馨則邀集被告陳秀妘及被告方進傑等乘坐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同行。

伊不疑有他,乃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抵達上述約定地點,於同日15時7 分許,被告胡豐恭亦騎乘其父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該處,經伊同意後,被告胡豐恭進入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旋被告陳素馨、陳秀妘、方進傑等三人共乘之計程車抵達,被告胡豐恭見狀,乃強將伊所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拔下,被告陳素馨則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喝令伊移至副駕駛座,被告胡豐恭再將上揭鑰匙交予已進入駕駛座之被告方進傑,被告陳素馨、陳秀妘則乘勢坐進該自小客車之後座,隨後由被告方進傑駕駛該自小客車開往陳素馨位於○○路之租屋處,被告胡豐恭則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跟隨在側押車,違背伊之意願押往○○路租屋處,而妨害伊行動自由。

嗣抵達前述租屋處後,被告4 人仍承前犯意,被告陳素馨即以伊在其租屋處竊取毒品並否認為由,由被告胡豐恭及陳素馨以徒手毆打伊身體,被告陳秀妘再強取伊掉落在地上之皮包並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後,轉交給被告陳素馨。

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及方進傑復遂行討債目的,強令伊簽下票據編號000028、000029、000030及000031、每張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4 張(共計20萬元)並使之交付後始讓伊離去。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800 元整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妘則以:因原告未經被告陳素馨同意,將其所有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內之家俱等竊取,致被告陳素馨受有20萬元以上之損失,伊及被告陳素馨怕報警處理會使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或多一項前科,為防止其犯罪,嗣經被告陳素馨邀同伊與被告胡豐恭、方進傑,誘使原告出面處理家俱返還事宜,並至被告陳素馨租屋處,惟伊並未知悉原告是否同意伊與其餘被告等至該租屋處,伊僅有向原告勸說應處理被告陳素馨間之債務,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四紙,本票是原告自己要簽的,並由伊自原告皮包拿取38,000元,惟原告未表明同意與否之意思,故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素馨則以:因原告未經伊,將伊所有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內之家俱等竊取,致伊受有20 萬 元以上之損失,伊及被告陳秀妘怕報警處理會使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或多一項前科,為防止其犯罪,嗣經伊邀同另3 名被告,誘使原告出面處理家俱返還事宜,並至伊上述租屋處,倘非原告將其所有家俱等,即無本件訴訟之發生,且伊僅係請求原告前來和解,其餘被告亦僅係幫助伊搬走家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胡豐恭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意見,伊當時只是因為很生氣,才打了原告一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方進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就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方進傑等4 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0日14時33分許,先由被告胡豐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相約在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與屏東縣崁頂鄉旗官路平交道旁會面。

原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於同日15時07分許,被告胡豐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並得原告同意進入上開車輛內,待被告陳素馨、陳秀妘及方進傑等3 人抵達後,被告胡豐恭乃強行將上開車輛之鑰匙取下交與欲進入駕駛座之被告方進傑,被告陳素馨於喝令原告移至副駕駛座後乃與被告陳秀妘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再由被告方進傑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被告陳素馨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被告胡豐恭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跟隨在側押車,違背原告之意願將其押往被告陳素馨上開○○路租屋處,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嗣被告陳素馨等人將原告皮包內之現金38,000元強行取走並強令原告簽下票據編號000028、000029、000030及000031號,每張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4 張(共計20萬元)並使之交付後始讓原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32 7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陳秀妘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本票4 張等情,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加以主張外,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5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於該等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方進傑自始均承認犯罪,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一審準備及辯論期日筆錄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等有罪,非僅以被告自由,此外並係審酌原告於刑案以被害人身分及證人吳○○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票正本4 紙、車號查詢車籍、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27 號搜索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搜索照片10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等,均有上開物證或書證附卷作為依據,故本院認為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所本;

而於一審判決後,由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並附卷之被告4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刑事部分被告陳秀妘、胡豐恭及檢察官經原告之請求均有上訴,在二審上訴程序中,被告陳秀妘、胡豐恭及檢察官均係單純爭執原審量刑輕重,其後該刑事二審上訴均被駁回,被告胡豐恭就其有與另3 名被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被告方進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故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等對之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陳素馨、陳秀妘雖於本院辯論時就雖就其2 人與被告胡豐恭、方進傑等4 人是否有為上述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否認,被告陳秀妘辯稱:因原告未經被告陳素馨同意,將其所有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內之家俱等竊取,致被告陳素馨受有20萬元以上之損失,伊及被告陳素馨怕報警處理會使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或多一項前科,為防止其犯罪,嗣經被告陳素馨邀同伊與被告胡豐恭、方進傑,誘使原告出面處理家俱返還事宜,並至被告陳素馨租屋處,惟伊並未知悉原告是否同意伊與其餘被告等至該租屋處,伊僅有向原告勸說應處理被告陳素馨間之債務,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四紙,本票是原告自己要簽的,並由伊自原告皮包拿取38,000元,惟原告未表明同意與否之意思云云。

被告陳素馨則以:因原告未經伊,將伊所有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號內之家俱等竊取,致伊受有20萬元以上之損失,伊及被告陳秀妘怕報警處理會使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或多一項前科,為防止其犯罪,嗣經伊邀同另3 名被告,誘使原告出面處理家俱返還事宜,並至伊上述租屋處,倘非原告將其所有家俱等,即無本件訴訟之發生,且伊僅係請求原告前來和解,其餘被告亦僅係幫助伊搬走家俱云云。

然查原告之主張既有上述諸多證據可佐業如上述,本院亦非僅以刑事審判中被告曾自白犯罪及一審判決曾判被告有罪為為惟一認定之依據,而係綜合該案中尚有其他諸多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陳素馨、陳秀妘於刑事中因證據明確及為求可獲輕判而承認犯罪,至本院卻空詞否認,其等既未提出任何反證使本院相信其等主張為真實,所辯:伊等2 人報警處理會使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或多一項前科,為防止原告犯罪,經被告陳素馨邀同被告陳秀妘、胡豐恭、方進傑,誘使原告出面處理家俱返還事宜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原告未經被告陳素馨同意,將其所有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內之家俱等竊取,致被告陳素馨受有20萬元以上之損失云云,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又原告及被告陳素馨就原告是否曾有竊盜行為雖然爭執不休,但縱被告陳素馨及原告確有債務糾紛,然被告等4 人以非法之方法取走原告之財物及妨害原告之自由等,仍屬違法,故被告陳素馨、陳秀妘2 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至於被告陳素馨、陳秀妘2 人雖表示其等就刑事二審判決業已上訴,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被告陳素馨於刑事一審既未上訴,二審則係駁回檢察官對之不利之上訴,其可否合法為第三審上訴已有甚大疑義,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參,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絕對拘束民事庭,故被告2 人以本案刑事尚未確定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尚無可採。

被告陳素馨、陳秀妘2 人另辯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然本院認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素馨、陳秀妘2人又未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所為抗辯仍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方進傑4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現金38,000元在非自由意志下遭到被告等人取走,則原告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返還4,800 元(原告表明其餘部分捨棄)及自本院第一次開庭通知最後達到被告4 人以後之102 年7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本。

六、原告另主張於101 年2 月20日當日因被告4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其受莫大肉體上痛苦、恐懼、害怕等精神上極端痛苦等語,以一般女性突遭2 名成年男子及2 名成年女子強押上車至他處後又遭強迫取走金錢並簽發本票後才獲釋放,時間即非短暫,共同押走原告之人又達4 人,男女均有,一般人在此時心理上所受巨大壓迫及在當時與事後均會心生害怕,實可輕易想見,故原告稱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全,亦有所本。

至於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等人99年至101 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原告3 年內名下有○○○○,○○則已有○○○○○○○,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資料,被告陳素馨3 年內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陳秀妘3 年內僅100 年有所得00○元,其餘財產及所得資料則無,被告胡豐恭3 年內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方進傑3 年內名下有○○○○,○○則已有○○○○○○○,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資料等,就此兩造均不爭執或視為不爭執。

而就兩造學經歷及職業,依原告所述其為○○畢業,之前是做生意、賣吃的,發生本案前(即101 年2 月)是在遊覽車上面賣東西,大約一個月收入會有4 、5 萬元,沒有擔任過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調解委員等,被告胡豐恭表示原告當時收入是因販毒才會有那麼多收入,請求過多云云,因原告所述收入並無任何資料可佐,且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上述所得資料不符,故本院認原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惟其為56年生(參警卷),顯仍有工作能力,應認其所得為一般最低工資或較高一點之工資;

被告陳素馨則表示○○畢業,目前無業,只是幫同居人做生意,同居人給伊生活費,生活費大約1 、2 萬左右,沒有擔任過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調解委員等;

被告陳秀妘則表示○○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費伊女兒固定一個月會給,大約給伊5000元,由兒子幫伊付健保費,沒有擔任過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調解委員;

被告胡豐恭則表示○○畢業,之前無業,由伊姐姐給我生活費,一個月給2 、3000元,伊吃飯都在家裡吃,沒有擔任過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調解委員等;

被告方進傑並未到庭,惟依其於警詢之筆錄,為○○畢業,職業為商,應認其所得為一般最低工資或較高一點之工資等,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原告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當時心理上受有相當壓迫及當時及事後會害怕,被告等4 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態樣非輕業如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立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4,8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10萬4800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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