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5日至100年5月4日間向
- 二、被告答辯:屏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是在兩造簽訂土地租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
- (一)原告在97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4日期間,向被告承
- (二)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施作系爭工程。
- (三)原告前曾主張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而於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負有向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旁有系爭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
- (二)至於原告主張98年6月18日後無法收成,造成農作損害之
- (三)又原告認為被告隱匿系爭工程於系爭土地旁施作箱涵、集
-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告知原告應注意系爭土地旁有系爭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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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楊昭宏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4 日間向被告承租屏東巿崇蘭段一小段803-20、80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網室苦瓜等農作物,嗣因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旁之屏東機場西側道路(台1 線~台3 線)施作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造成系爭土地受98年6 月18日豪雨影響而淹水,原告種植之農作物全數受損,原告就農作物受損部分,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576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被告於97年1 月間知悉鄰近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為屏東縣政府徵收,並知為拓寬道路用地,但被告在97年3 月刊登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與原告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中,均未載明屏東縣政府於96年起在系爭土地旁施作屏東機場西側道路,施作箱涵、集水井、排水溝、道路工程,被告隱匿此情,致原告於不知情下而承租系爭土地,受有農作物無法收成之損害,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盡告知義務,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設置網式設施費用90,560 元 ,整地費用80,250元,黑白色網469,899 元,鐵管支架252,912 元,地矛45,984元,鋼索43,110元,舖設黑白色網工資90,000元、99年土地租金217,000 元,合計1,289,715元。
又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00 年5 月4日起算,尚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8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屏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是在兩造簽訂土地租約之後才開標決標,且屏東縣政府在自己土地上施工,自無徵詢被告之必要,被告並無明知卻未告知原告之情形。
何況,侵權行為人是屏東縣政府,農損事實發生迄今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不論原告有無請求權,均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
(一)原告在97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期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二)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施作系爭工程。
(三)原告前曾主張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而於98年6 月18日降雨量達122.5mm 後,導致系爭土地淹水,原告種植之農作物全數受損之事實,而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原告1,314,576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負有向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旁有系爭工程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立論基礎在於被告負有告知「應注意系爭土地旁有系爭工程施工」之義務,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詳卷22頁),雖未明定系爭土地應符合之使用、收益狀態,然該租約開宗明義表示:「甲方農業用地出租予乙方使用種植網室苦瓜作物」,及於第2條約定:「本契約土地限供作種植網室苦瓜使用,非種植指定作物期間僅能種植綠肥」等語,足以辨別系爭土地係供原告種植農作之用,因此,原告負有之交付及保持系爭土地之義務,即是系爭土地合於種植農作物之使用,而原告自97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後,即於系爭土地整地並搭建種植農作所須之棚架等設施,甚且,以原告主張98年6 月18日受有損害前之種植現狀而論,其中香瓜、金瓜、苦瓜、高麗菜、大小黃瓜等作物,均已達可採收之程度,以原告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足以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合於種植農作物之使用目的。
(二)至於原告主張98年6 月18日後無法收成,造成農作損害之事實,則是源於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造成系爭土地積水所致,此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認定屬實(詳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一)點以下,卷37頁),惟系爭工程施作並不礙於系爭土地本身合於農業用途之性質,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導致系爭土地積水,此是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所致,而非系爭土地本身不能符合於農作目的之限制條件。
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合於施工規範,是否產生瑕疵,併及瑕疵是否造成鄰地及第三人之損害,凡此具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施工者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而被告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施工者,對於系爭工程可能產生之瑕疵、危害,自無預見之可能性,更無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被告自不負有告知原告應注意系爭工程施工之義務。
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尚屬無據。
(三)又原告認為被告隱匿系爭工程於系爭土地旁施作箱涵、集水井、排水溝、道路等工程,而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部分,然被告已提供合於農耕使用之系爭土地,實已克盡兩造間農業用地租約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項目、進程,包括原告上開陳述箱涵、集水井、排水溝、道路等工程,皆非被告管理及監督之事項,而被告亦無取得此等工程施工位置、設計、設置等資料之情事,系爭工程產生之瑕疵對於系爭土地可能發生之危害,實非被告可得預見及防止,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工程而違反誠實及信用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告知原告應注意系爭土地旁有系爭工程之義務,及被告隱匿系爭工程而違反誠實信用,而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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