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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翠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因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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