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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忠正
被 告 蔡清通
蔡周武
蔡茂添
蔡茂助
蔡茂尉
蔡茂界
蔡德清
蔡德川
蔡德存
蔡枝祥
蔡景賀
蔡景文
蔡賢諒
蔡賢仁
蔡煜合
蔡信義
蔡張賜照
蔡玉敏
蔡春花
蔡秀娥
蔡有禮
蔡有益
蔡榮註
蔡鴻裕
蔡恒信
蔡恒郎
蔡添喜
蔡添華
蔡添景
蔡再生
蔡雅雯
蔡馨瑜
蔡新教
蔡新財
紀蔡玉梅
蔡王恒美
蔡澧
蔡任晏
蔡宇荏
蔡榮城
蔡進川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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