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417,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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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潘建伯
原 告 潘泳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尤冬菊
被 告 潘憲堂
被 告 潘力銘
被 告 潘哲名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6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憲隆、潘力銘應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潘憲堂、潘哲名應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段五○○、五○○之一、五○○之二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分別係原告尤冬菊配偶潘憲聖之大哥與二哥,潘憲聖於民國98年7 月30日病逝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00 號土地)等遺產,98年10月間,潘憲隆向尤冬菊佯稱要幫忙辦理潘憲聖過世後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尤冬菊遂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與潘憲聖之子女即原告潘泳君、潘建伯共同持有,並交付原告3 人之之印鑑章各1 顆與印鑑證明各6 份與潘憲隆。

潘憲隆取得上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交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太誠製作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分割契約書,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盜蓋尤冬菊、潘泳君、潘建伯印鑑章及偽造潘建伯之署押,於99年9 月8 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地號(下稱分割後500 地號)、500- 1地號(下稱500-1 地號土地)、500-2 地號(下稱500-2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潘建伯、潘泳君共有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潘建伯取得500-1 地號土地、尤冬菊取得500-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後曾太誠又分別盜蓋潘建伯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1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隆之子即被告潘力銘;

盜蓋尤冬菊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2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堂之子即被告潘哲名,再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與99年10月8 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被告潘力銘、潘哲名雖經檢察官以其等僅依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指示提供土地登記所需文件,未親自參與實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定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侵害權利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潘哲名、潘力銘之行為乃為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其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亦足成立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因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潘力銘、潘哲名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㈠被告潘憲隆、潘力銘應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潘憲堂、潘哲名應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為被告潘憲堂、被告潘憲隆之父潘春德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尤冬菊之夫潘憲聖雖為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實際為潘春德所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潘春德另於80年3 月27日自書遺囑指定被告潘憲堂為遺囑執行人,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兄弟及大孫,潘春德於81年1 月21日往生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潘憲堂繼續耕作,因考量四名兄弟中有兩名皆在外地工作,潘春德所留遺產皆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憲堂及原告配偶潘憲聖名下(如下述之甲、乙借名登記關係)。

92年3 月間,被告潘憲堂著手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潘憲堂雖同意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暫時登記於潘憲聖名下,然潘憲堂交付之同意書附有系爭土地分配時潘憲聖不得有任何異議之但書,豈料原告尤冬菊竟私自以電腦繕打不實之同意書,並於其上偽簽潘憲堂之姓名,且盜刻潘憲堂之印章,於該同意書上盜蓋,再持不實之同意書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被告潘憲堂對於原告尤冬菊及潘憲聖偽造同意書一事毫無所悉,本件實為原告偽造文書在先,且原告尤冬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配偶潘憲聖係於93年7 月後才開始耕作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係原住民保留地,若無潘春德於79年前即開始耕作之事實,潘憲聖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潘春德之遺產,而被告潘憲堂之先父已指示被告潘憲堂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潘憲堂自無可能違反其先父指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潘憲聖一人,另一被告潘憲隆向原告收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明白告知係為分配先父潘春德遺產之用,並無任何欺暪,原告尤冬菊亦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潘春德為原耕者,其子女均得繼承(參見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案件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告既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舉動,足證確實有同意分配家產,而今卻於事後反悔改口聲稱僅有授權被告潘憲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實乃為刻意誣陷被告,獨占潘春德所留遺產,原告尤冬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實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實不足採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潘憲聖於98年3 月26日耕作權期滿後取得土地所有權。

潘憲聖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4 日由原告三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又於99年9 月9 日因分割而新增同段500-1 、500-2 地號,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潘建伯、潘泳君、各1/2 共有,500-1 地號土地原登記原告潘建伯所有,於99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潘力銘所有,500-2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尤冬菊所有,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潘哲名所有。

㈡、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因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就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分割而新增之500-1 、500-2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訴字第721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上訴字第7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號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㈡、訴外人潘春德於81年1 月21日死亡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得以遺囑處分?其權利是否由潘憲堂繼承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民事裁判參照)。

然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民事裁判參照)。

從而原告於本件民事庭審理中追加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被告潘力銘、潘哲名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查,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裁判、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潘力銘、潘哲民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因被告潘哲名、潘力銘辯稱:「本件案情我們不了解,都是我們的爸爸即潘憲堂與潘憲隆處理的」等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方認定「被告潘哲名、潘力銘未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

亦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潘哲名、潘力銘僅有依被告潘憲堂與潘憲隆之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申請土地登記所需文件,並未親自參與實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方認定「被告潘哲名、潘力銘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然被告潘哲名、潘力銘既有依被告潘憲堂與潘憲隆之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申請土地登記所需文件之客觀行為,且上開行為乃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其行為自符合「行為關連共同」以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潘憲堂與潘憲隆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之定義,縱被告潘哲名、潘力銘與原告潘憲堂、潘憲隆間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不構成刑事犯罪,然民事上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確有上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由潘憲隆向尤冬菊佯稱要幫忙辦理潘憲聖過世後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尤冬菊遂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與潘憲聖之子女即潘泳君與潘建伯共同持有,並交付尤冬菊、潘泳君、潘建伯等3 人之印鑑章各1 顆與印鑑證明各6 份與潘憲隆。

潘憲隆取得上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交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太誠,先於99年7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尤冬菊就系爭土地分配比例為三分之一、潘建伯為二分之一、潘泳君為六分之一辦理,於99年8 月4 日登記完成。

復未經尤冬菊、潘泳君與潘建伯同意之情況下,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盜蓋尤冬菊、潘泳君、潘建伯印鑑章及偽造潘建伯署押之方式,由曾太誠先製作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分割契約書,並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持上開文書、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於99年9 月8 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地號、500- 1地號、500-2 地號3 筆土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潘建伯、潘泳君共有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潘建伯取得500-1 地號土地、尤冬菊取得500-2 地號土地,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

後曾太誠又分別盜蓋潘建伯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1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隆之子潘力銘;

盜蓋尤冬菊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2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堂之子潘哲名,再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與99年10月8 日持上開文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99年9 月29日與99年10月14日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訴字第721 號判決,嗣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上訴字第7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述判決書3 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雖被告等人以前詞辯稱:潘春德自民國48年起在分割前500地號土地開墾耕作,被告潘憲堂為潘春德之長子,於協助潘春德開墾完竣後,亦於上開土地上自行耕作。

潘春德於80年3 月27日書立遺囑,指示被告潘憲堂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指定被告潘憲堂為遺囑執行人,將其遺產公平分配予其子女及長孫。

嗣潘春德於81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潘憲堂、潘憲德與潘憲聖均為潘春德之繼承人,上開土地係由被告潘憲堂等人接續耕作,於85年8 月30日更正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後,潘春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告潘憲堂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現使用人,而與被告潘憲堂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甲借名登記關係),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審定被告潘憲堂為上開土地之現使用人,被告潘憲堂因而取得申請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之權利。

又被告潘憲堂為執行潘春德之遺囑,於92年3 月12日以潘憲聖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而與潘憲聖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乙借名登記關係),俟於98年3 月26日以潘憲聖名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8年4 月5 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潘春德之遺產分割事宜,會中決議依潘春德遺囑內容,由被告潘憲堂統籌分配潘春德之遺產,被告潘憲堂遂於同日向潘春德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嗣潘憲聖於98年7 月30日死亡,乙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又原告均為潘憲聖之繼承人(即為潘春德之再轉繼承人),於99年8 月4 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於99年9 月9 日就上開土地分割新增500-1 、500-2 地號,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潘建伯、潘泳君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惟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係由潘春德開墾耕作,潘春德已取得登記為上開土地耕作權人及所有權人之期待權,其性質應屬準物權,嗣潘春德之繼承人欲行使該期待權時,輾轉將權利借名登記於潘憲聖名下,則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原屬潘春德之遺產,應由潘春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甲、乙借名登記關係均消滅後,原告潘建伯、潘泳君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潘建伯、潘泳君將分割前50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兩造依繼承潘春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等語。

惟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主張渠等為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並陳稱:渠等取得耕作權之原因,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惟查: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於98年3 月26日移轉予潘憲聖所有前原為國有土地,於85年8 月30日始更正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潘春德於81年1 月21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有如前述。

上開土地迄潘春德死亡4 年後始成為原住民保留地,則潘春德於其生前顯然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就上開土地取得耕作權,遑論所有權。

又上開土地除為潘憲聖設定耕作權外,並未曾有其他耕作權設定登記一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則縱潘春德曾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亦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

另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為事實而非權利,縱認潘春德有占有上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於潘春德死亡後,其繼承人仍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對上開土地之何種權利。

再者,欲成為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除須上開土地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外,復以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為條件;

惟潘春德生前就上開土地將更正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管理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等節,於其主觀上均難謂有所預見,於客觀上亦未存有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之情狀,則潘春德對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一事,自無所謂期待權可言。

綜上,潘春德既非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對取得該耕作權亦不具有期待權,其繼承人即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或耕作權之期待權,進而成為所有權人。

凡此有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主張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為潘春德開墾耕作之土地,因而屬於潘春德之遺產,為潘春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洵屬無據;

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等人既有前開實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潘哲名、潘力銘亦有依被告潘憲堂與潘憲隆之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申請土地登記所需文件之客觀行為,且上開行為乃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其行為自符合「行為關連共同」以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潘憲堂與潘憲隆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之定義,是被告潘哲名、潘力銘與原告潘憲堂、潘憲隆間民事上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末按分割後500 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潘建伯、潘泳君所有,然該土地原即為潘憲聖之遺產,自應返還予潘憲聖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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