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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方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此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張在卷可憑(卷37-39 頁),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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