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賀公司)於訴
- 二、本件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悅飯店)、彰化商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部分:
- ㈠、被告彰化銀行:被告已於98年10月14日將對被告富悅飯店之
- ㈡、被告郭登勝:富悅大飯店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原告起訴並無
- ㈢、被告許振福:伊不認識原告,但伊與富悅飯店有債權債務關
- ㈣、被告兆賀公司(即李惠隆之承當訴訟人):原告自陳為富悅
- 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被告僅為執行機關,原告
- ㈥、李惠隆於被告兆賀公司承當訴訟前陳述略以:原告及訴外人
- ㈦、被告富悅飯店、蘇慶成、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系爭富悅飯店於100年5月12日查封時,原告於查封時在場。
- ㈡、原告於經營富悅飯店前,已知悉富悅飯店已積欠款項。
- ㈢、系爭建物是蓋在設定抵押權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段184、19
- 六、本件爭點在於:
- ㈠、系爭標的屏東縣恆春鎮○○段000○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
- ㈡、富悅飯店案件於102年11月13日經債權人承受,是否合法?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執字第106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 ㈡、被告彰化銀行對被告富悅飯店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現由被
-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 ㈣、經查,原告雖於被告兆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2年7月
-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㈥、末查,「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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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范明光
被 告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郭登勝
被 告 蘇慶成
被 告 許振福
被 告 許珠貴
被 告 鄭堯仁
被 告 鄭舜仁
被 告 林連興
被 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李惠隆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何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嘉源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賀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承受李惠隆之債權而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01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悅飯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淮舟、郭登勝、蘇慶成、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富悅飯店之總經理,並於97、98年間接手經營該飯店,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委託第三人董永昌、蔡山河興建作商業營業之用,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該部分有獨立出入口及空間,並非附屬建物,應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卻因未辦保存登記而遭富悅飯店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滿足其債權,原告深感不服,原告因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有遭受拍賣之危害,非有法院判決無法除去其法律狀態之危害,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再查,於本案訴訟中,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已由李惠隆更改為被告兆賀公司,而所查封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2 年10月17日由被告彰化銀行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再於同年10月31日由台灣金聯讓與李惠隆,同日又再讓與被告兆賀公司,此等密集之讓與,該債權似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通謀虛偽,意圖侵害第三人即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未保存建物。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2 所列:「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彰化銀行:被告已於98年10月14日將對被告富悅飯店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現並非債權人,該債權歷經數次轉讓,最終由被告兆賀公司受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為被告兆賀公司,被告亦非101 年度司執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登勝:富悅大飯店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原告起訴並無意義,本件已拖延多時,應進行拍賣。
㈢、被告許振福:伊不認識原告,但伊與富悅飯店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已拍賣完畢,自應進行分配以清償債務。
㈣、被告兆賀公司(即李惠隆之承當訴訟人):原告自陳為富悅飯店之總經理,其出資興建應係基於富悅飯店之利益而出資,原告與富悅飯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查封時原告並未異議系爭建物非屬富悅飯店所有,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被告僅為執行機關,原告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縱原告主張出資興建屬實,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2346號判例,根據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原告亦已喪失動產所有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李惠隆於被告兆賀公司承當訴訟前陳述略以:原告及訴外人施全慶前曾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因富悅飯店主建築物仍遭拍賣,無法停止執行,而撤回起訴,原告又就同一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目的顯係為停止執行。
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0 年12月5 日在現場執行查封時,系爭建物遭查封時,原告在當場理應提出異議,卻以富悅大飯店總經理身分當保管人,又依101 年司執字第25976 號查封筆錄並未見債務人有提出任何異議,而本件拍賣多次,均未見原告出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又提出本訴訟,是為拖延訴訟。
㈦、被告富悅飯店、蘇慶成、許珠貴、鄭堯仁、鄭舜仁、林連興、長鑫公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富悅飯店於100年5月12日查封時,原告於查封時在場。
㈡、原告於經營富悅飯店前,已知悉富悅飯店已積欠款項。
㈢、系爭建物是蓋在設定抵押權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段184 、195 、196 、197 、198 地號上。
六、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標的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之第二層樓」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
㈡、富悅飯店案件於102年11月13日經債權人承受,是否合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執字第106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全卷查明屬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彰化銀行對被告富悅飯店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現由被告兆賀公司受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為被告兆賀公司,被告彰化銀行亦非101 年度司執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被告彰化銀行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彰化銀行提起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核先敘明。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又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亦經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㈣、經查,原告雖於被告兆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2 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但執行法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1月13日,業已將系爭房地拍定由被告兆賀公司承受,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原有聲明在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難認有理由。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證人董永昌、蔡山河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董永昌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就本件在富悅所蓋之建物,就你了解狀況為何?證人:我是從二樓、一樓連接部分,一直蓋到六樓,二樓先拆掉,包含水電、土木、裝潢等建築部分,都是由我所蓋,費用是由我向原告請款。
法官:原告付給你現金?證人:是。
他是陸陸續續給我。
因為蓋了一年多。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蓋是否知道他們做何用?證人:要作為飯店休閒設施使用。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付你金錢的時候,原告做什麼?證人:他在那裡擔任總經理。
他會開發票給我。
我的收據是寫給個人也有寫給富悅飯店。
法官:有哪幾間開發票給你?證人:五金行、木材行、混泥土部分。
我是在97年的時候幫忙蓋。
】,以證人董永昌所稱「他(即原告)在那裡擔任總經理,他會開發票給我。
我的收據是寫給個人也有寫給富悅飯店。」
等語,要難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
再查證人蔡山河到庭證稱如下【法官:有無於富悅擔任何工作?證人:我有做中間的橋樑。
就是兩棟建物間的橋樑。
法官:增建何部分?證人:就是模板、水泥工之類的工作。
就是壹個「昌仔」的人叫我去工作,我也是向他領錢。
】,證人蔡山河施工部分為「兩棟建物間的橋樑」,且係向「昌仔」領錢,亦難證明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更何況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5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人員執行查封時,原告係以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在場簽名並受責付保管,如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其於斯時即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不思此為(證人董永昌稱系爭建物於97年間即已興建,100 年間即已存在),竟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2 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8號、102 年度聲更字第1 號),顯係意圖以提起本件訴訟而延緩強制執行。
抑有進者,原告起訴稱:請求確認「建號349 號增建一至六樓銜接」中之第二層樓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如何界定,何以不是整棟?又其如何與其他樓層區分(本件並非大樓或公寓),原告顯難自圓其說。
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董永昌係證稱:施工部分為「兩棟建物間的橋樑」,則該興建部分之橋樑顯已附合於主建物而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自無獨立所有權,則原告何來主張其有所有權?原告前述主張容有誤解。
㈥、末查,「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民法第862條、第877條分別亦有明文。
原告所稱其所有(其實不然)系爭建物係於81年間彰化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興建,依上開說明,執行債權人即得將之併付拍賣,則原告何來主張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主張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因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有獨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已經原執行程序併付拍賣而由債權人承受,已如前述,其拍賣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價金是否分配係另一回事,本件似亦無價金分配問題),而原告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難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無據,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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