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438,201507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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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黃耀炯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萬喜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由繫屬法院依訴之合併規定一併審判而言。

如起訴事件已經確定判決終結,追加之新訴自失所依附,無合併審判可言,已無從追加。

二、原告具狀提起追加之訴如附件。惟查,本件起訴本院已於103 年5 月16日分別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本行之訴,以及「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本行及恆春分行之訴,原告不服,分別對判決提起上訴(拒繳裁判費用不合法,104 年度抗字第28號)及對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103 年度抗字第216 號、104 台抗105 號)確定在案,依上說明,今原告具狀提起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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