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洪清契(已於民國97年6月29日死亡)於94年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不
- 三、經查:洪清契於94年10月27日邀同張松順為連帶保證人,並
-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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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劉建顯
陳崇城
被 告 張松蘭
訴訟代理人 范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洪偉鈞、洪國榮、洪張松英與被告張松蘭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借款,該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被告張松蘭,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就命被告張松蘭給付部分,即因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被告張松蘭,而失其效力。
又洪張松英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合法提出異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繼承人有無該條項規定之情事,係就各繼承人個別情形分別認定,則洪張松英上開抗辯,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洪偉鈞、洪國榮,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支付命令,僅洪張松英合法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洪張松英起訴。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松蘭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張松蘭與洪張松英均為同一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洪張松英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對洪張松英之起訴,並得洪張松英之同意(見本院第128 頁),則原告對洪張松英之訴業經撤回,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洪清契(已於民國97年6 月29日死亡)於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松順(已於96年11月4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23% 機動調整計息,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2 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餘到期清償,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上開債務自97年6 月12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原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48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洪清契之遺產,而受部分清償,迄今仍有本金129 萬1,752 元及到期之利息(計至101 年11月8 日止)、違約金共21萬3,908 元未獲清償。
被告為張松順之繼承人,爰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松順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合計150 萬5,660 元,本金部分並自101 年11月9 日起加計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不知上開債務存在,上開債務由伊繼承顯失公平,伊僅就繼承張松順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洪清契於94年10月27日邀同張松順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1 建號建物,為原告設定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6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23% 機動調整計息,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2 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餘到期清償,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洪清契、張松順分別於97年6 月29日、96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與洪張松英為張松順之繼承人。
又上開債務自97年6 月12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原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48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而受部分清償,迄今仍有本金129 萬1,752 元及到期之利息(計至101 年11月8 日止)、違約金共21萬3,908 元未獲清償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 月6 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5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73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洪清契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張松順則為洪清契之連帶保證人,因洪清契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應由張松順代負履行責任。
張松順死亡後,被告為張松順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張松順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 萬5,660 元,及其中129 萬1,752 元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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