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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文東
被 告 郭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在監執行,前經提解到場時陳明不欲再到場(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32分許,持檳榔刀砍擊伊之喉嚨、頸部、顏面、胸部及上肢,致伊受有受有前頸深部撕裂傷、顏面、前胸及雙側上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挽回性命。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662元、看護費用90,000元(每日2,000 元,共45日),並於受傷後1 年內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28,564 元。
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67,774 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1,500,000 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能賠償醫療費用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後所出現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其思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下降,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1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32分許,因不滿友人即原告對其態度不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外出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前時,被告乃持原告所有之檳榔刀1 支,由原告後方出手朝原告之喉嚨猛砍1 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復朝原告頸部猛砍數刀,原告以手阻擋並擬逃跑,惟被告仍將原告壓制在地,繼續攻擊原告之顏、胸、頸及上肢,致原告受有前頸深部撕裂傷、顏面、前胸及雙側上肢撕裂傷等傷害,經他人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至6 、12、13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662元一節,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於45日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計算,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一節,經查:原告因前頸深部撕裂傷深及氣管,於101 年8 月30日急診就醫,同日緊急接受氣切手術及氣管修補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同年9 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月8 日出院,出院後因有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等事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8 月2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於住在一般病房2 日及出院後30日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事,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4,000元(計算式:2000×(2+30) =64000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於受傷後1 年內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28,564 元一節,經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出院後於101 年9月10日、9 月21日、10月19日至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之事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 年8 月2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稱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年云云,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10日及出院後2 個月,較為合理。
又原告於101 年間未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參酌我國基本工資於101 年1 月1 日起為18,780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3,820元(計算式:18780 ×(2+10/30)=43820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查原告為48年12月1 日生,被告為70年2 月8 日生,兩造學歷均高中畢業,101 年度均查無所得、財產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6、21頁),又被告利用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外出時,以預藏之利刃持續攻擊原告喉、頸等要害部位,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1,482 元(計算式:13662+64000+43820+500000=62148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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