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謝秀月即陳謝秀月
即 被 告
楊春玉
上訴人與屏東縣光達儲蓄互助社因102 年訴字第458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1,7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 元,上訴人僅繳納6,060 元,應補繳3,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