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461,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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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林献龍
林佩吟
被 告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2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資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86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但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載之2 張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是遭他人自行填入日期,是偽造之支票,屬於無效,且原持有人是陳貴玉,原告林献龍已與陳貴玉和解,惟未取回此2 張支票,不知為何流落被告手中。

況且,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提出異議,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6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受讓自鄧清河而持有原告林佩吟簽發並由被告林献龍、鄧清河背書之2 張支票,原告林献龍僅向陳貴玉清償30萬元,其餘迄未清償。

原告林佩吟既不否認有於支票簽名,授權由原告林献龍補充,原告林佩吟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林献龍背書於上,亦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相同而具有既判力,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原告之資產,包括原告林佩吟之薪資、股票、保險契約,原告林献龍之保險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基於原告林佩吟簽發並由原告林献龍、第三人鄧清河背書之2 張支票,遭他人擅自填入期日為據,然被告既經原告林献龍、鄧清河背書而取得該2 張形式上期日填載已完成之支票,而無其他惡意取得支票之情事,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且上開事由亦非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另陳稱: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縱屬實在,係涉及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且因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倘有爭議,原告自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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