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465,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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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省道台26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恆西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適訴外人陳君豪駕駛伊公司之被保險人陳淑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恆公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即遭被告車輛撞及而受損,伊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淑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62,164 元(其中工資為251,000 元,零件為2,111,16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陳君豪超速駕駛所致,陳君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因施工而有障礙物,伊無法看清車前狀況,則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予減輕。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再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450,000 元,應由陳君豪賠償,另訴外人蔡陳段妹之鐵皮屋於系爭事故中因陳君豪駕車撞擊而受損,伊前與蔡陳段妹成立調解,由伊賠償蔡陳段妹25,000元,該金額亦應由陳君豪負擔,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省道台26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恆西路時,與沿恆公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陳君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為陳淑珍所有,陳淑珍前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11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給付陳淑珍保險金2,362,164 元(由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台中營業所受領,其中工資為251,000 元,零件為2,111,16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要保書、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輛出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58、64至71、89、90、9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00 號偵查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2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陳君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㈣被告以其對陳君豪之其他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

⒉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與陳淑珍所有之系爭車相撞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據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與陳淑珍所受損害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因碰撞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淑珍,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陳淑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原告,是以,原告依前揭保險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屬有據。

㈡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恆西路時,與沿恆公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陳君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之事實,業據前述。

被告既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其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轉彎之事實,已臻明確。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於被告行向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難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至於被告抗辯因道路施工妨礙其視線一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於恆公路北向(即陳君豪行向)內側車道進行施工,並架設帆布棚架擺放機具之事實,固有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偵卷第3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始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核諸恆公路於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中央分隔島相隔14.2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車輛於號誌變為綠燈而起步左轉時,距上開施工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之視線應未遭上開棚架、機具阻擋,而仍能觀察對向來車狀況;

倘被告視線確遭阻擋,而無法得知對向車況,衡諸常情,自應停車詳加查看,俟確認無車駛近後始起步,豈有貿然轉彎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終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君豪於警詢時自承:伊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事故路段速限僅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70頁),堪認陳君豪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客觀情況,陳君豪並無不能注意速限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終致肇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陳君豪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認:「陳君豪駕駛小客車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未審酌前揭陳君豪超速行駛之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衡酌被告與陳君豪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 ,陳君豪之過失比例為40% ,較為合理。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依此,於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其行車速度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無適用上開條文第2款規定之餘地。

經查:系爭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業如前述,則行經該處之車輛,其速限即為時速50公里,並無上開條文第2款規定(即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適用。

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覆議意見,認:「陳君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乃認駕駛人於行經設有速限標線之路段,如遇道路施工仍有減速慢行之義務,即與上開條文意旨相悖,為本院所不採。

退步言之,縱認陳君豪行經施工路段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惟被告於該施工路口前轉彎,亦屬行經施工路段,自有減速慢行之義務,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車速乃與一般車輛於號誌變為綠燈時之起步速度相當,難認被告有減速之情事。

基此,縱認陳君豪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亦同有上開過失,則就此部認定陳君豪與有過失,於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陳君豪之車輛係在對向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陳君豪之車輛受撞擊部位均為車頭,並均以車頭之受損情形最為嚴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71頁、偵卷第26至30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陳君豪之車輛在彼此之車前,倘被告或陳君豪有一方曾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必然不致於發生。

基此,縱認陳君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亦同有上開過失,則就此部認定陳君豪與有過失,於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覆議意見,認:「陳君豪駕駛自小客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未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亦有相同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君豪為被保險人陳淑珍之受僱人,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陳君豪駕駛系爭車輛,應係經陳淑珍之同意,而為陳淑珍之使用人。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君豪就損害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陳淑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以減輕40% ,從而,原告代位陳淑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僅得請求被告負擔60%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

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362,164 元,其中工資為251,000 元,零件為2,111,164 元,業如前述。

惟系爭汽車為98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迄100 年6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5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百分之20,其零件部分之殘價為351,861 元(計算式:0000000 ÷(5+1)=351861,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應折舊850,330 元(計算式:(0000000-351861) ×20% ×2 又5/12=85033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51,000元,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511,834 元(計算式:0000000 -850330+251000=0000000 )。

再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07,100 元(計算式:0000000 ×60% =9071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應由陳君豪賠償,及蔡陳段妹之鐵皮屋因陳君豪駕車撞擊而受損,被告前所賠償蔡陳段妹之金額亦應由陳君豪負擔等節,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陳淑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前述,則被告所得主張供抵銷之債權,自應為被告對於陳淑珍之債權。

惟被告主張之債權縱屬存在,亦為其對於陳君豪之債權,而與陳淑珍無涉,從而,被告據以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2,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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