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 二、被告答辯:被告洪哲文向被告劉秀雲買受699地號土地及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陳春穆所有,嗣經本院於94年間進行
- (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704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B、
- (三)被告劉秀雲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102年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704地號土地,被告洪哲文是否負
-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五、根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六、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哲文
-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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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李民來
被 告 洪哲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升
被 告 劉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盟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哲文應將如附圖編號B 、編號C 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哲文應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劉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哲文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洪哲文、劉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哲文、劉秀雲如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哲文所有同段699 地號土地毗鄰,該69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石棉瓦倉庫原為被告劉秀雲所有,該石棉瓦倉庫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0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C 之範圍(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劉秀雲無權占用期間為民國97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後,被告劉秀雲於102 年5 月1 日將上開69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石棉瓦倉庫賣予被告洪哲文,被告洪哲文仍無權占有704 地號土地。
因被告就石棉瓦倉庫屋頂未施作集水設施,導致雨水均流入原告土地,原告種植之檳榔樹因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而無法耕作收成,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哲文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洪哲文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劉秀雲自97年5 月1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期間,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洪哲文應將如附圖編號B 、C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哲文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被告劉秀雲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洪哲文向被告劉秀雲買受69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石棉瓦倉庫,測量後兩造互有占用,希望雙方將占用部分釐清就好,且屋簷排水應是排在被告洪哲文之699 地號土地,而非704 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陳春穆所有,嗣經本院於94年間進行拍賣,而由被告劉秀雲拍定取得。
被告劉秀雲再於97年間讓與被告洪哲文。
被告洪哲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704 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B 、C 。
(三)被告劉秀雲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
被告洪哲文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704 地號土地,被告洪哲文是否負有拆除之義務?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根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由被告劉秀雲經拍賣而取得,嗣於97年4 月30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讓與被告洪哲文,被告洪哲文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具有拆除之權限。
又系爭建物於拍賣之際,原所有權人陳春穆曾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已侵佔鄰地704 地號土地約60坪」等語(卷117 頁),足見系爭建物初始占用704 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無合法之權源,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704 地號土地,被告洪哲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說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該法律規定限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其中被告劉秀雲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被告洪哲文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704 地號土地之損害,除考量供作農作之可能收益外,周遭四鄰土地除部分為農家宅舍外,其餘土地或為種植水稻,或為紅豆收益,屬於農村農業型態之土地利用,並無其他活絡之商業交易,原告利用遭占用範圍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非甚鉅,而被告占有使用期間係供做倉庫租賃使用,亦非高度之商業營利使用,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70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8 %計算,較為客觀公平合理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704 地號土地97年間至101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 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 元,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66.3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詳後附計算式),其中被告洪哲文應自102 年5 月1 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 元;
被告劉秀雲自97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占用期間,應給付原告20,580元。
原告請求逾上開之金額,則無理由。
六、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哲文應將附圖編號B 、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洪哲文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 元,及被告劉秀雲應給付原告20,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計算式:
┌──────────────────────────┐
│被告洪哲文:384 元×166.32×8 %÷12≒426 元 │
├──────────────────────────┤
│被告劉秀雲:304 元×166.32×8 %÷12×56≒18,876元 │
│ 384 元×166.32×8 %÷12×4 ≒1,704 元 │
│ 合計:20,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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