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二、原告因前揭撤回部分起訴,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連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查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地號(重測前為新開段487地號
- ㈡、經查,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362.42平
-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連勝欽:請求給我時間處理地上物。我買這裡是在去年
- ㈡、被告李文鳳:那塊地是我婆婆住的,已經住了二十幾年,林
- ㈢、被告陳瑞田:85年的時候,這是國有地,我有辦理承租,86
- ㈣、被告蔡東堅:當初林務局的承辦人員謝先生告訴我,只要我
- ㈤、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於原告撤回起訴前之答辯略以:系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現該系爭土地確實為國有,由原告管理。
- ㈡、被告李文鳳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 ㈢、被告陳瑞田、蔡東堅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房屋。另蔡東
- ㈣、被告連勝欽於100年4月6日自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處受
-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如無,應否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81地號土地如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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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連勝欽
被 告 李文鳳
被 告 陳瑞田
被 告 蔡東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勝欽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面積三六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水泥地面拆除後,連同同段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位置面積七七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一九九點六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三三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年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台幣(下同)伍仟參佰參拾肆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被告李文鳳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段七四、七五、七六、七七、八○、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車庫、倉庫、水泥地面及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一二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連同同段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一七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一地號土地如附表A4所示面積九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一一二點一一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六四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陸仟伍佰柒拾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瑞田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面積六六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及水泥地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貳仟陸佰伍拾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被告蔡東堅應給付原告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勝欽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李文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陳瑞田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樹根、彭徐銘、李文鳳、陳瑞田、蔡東堅拆除坐落在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83 地號土地、同段新開段48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賠償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
嗣因被告鄭樹根、彭徐銘已於起訴前將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上使用權讓渡予連勝欽,並於起訴後與原告機關達成賠償協議,另被告蔡東堅於起訴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原告乃以102 年2 月27日民事聲明狀,追加被告連勝欽,並撤回對被告鄭樹根、彭徐銘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本卷第73、74頁),嗣以102 年5 月30日民事部分撤回並減縮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鄭樹根、彭徐銘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並撤回對被告蔡東堅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本卷第114 至116 頁)。
二、原告因前揭撤回部分起訴,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連勝欽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面積362.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房屋及水泥地面拆除後,連同同段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位置面積771.44平方公尺及同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99.6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333.5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台幣(下同)5,334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李文鳳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00.2 平方公尺之一層RC造房屋、車庫、倉庫、水泥地面及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129.56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連同同段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7 9.82 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39. 73 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8.68平方公尺、同段81地號土地如附表A4所示面積94.22 平方公尺、同段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78.89 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112.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643.2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 ,8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6,573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陳瑞田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面積662. 56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水泥地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2,65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㈣被告蔡東堅應給付原告8,865 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聲明,追加被告戴勝欽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戴勝欽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地號(重測前為新開段487 地號)、○○村段00 地 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新開村段76地號(重測前為新開段485 地號)、新開村段77地號(重測前為483 地號)、新開村段80地號(重測前為新開段482 地號)、○○村段00地號(重測前為新開段481 地號)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據「森林登記規則」編定為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地,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該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行使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面積362.42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C1所示位置面積771.44平方公尺,及同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99.6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333.5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原為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所興建,並占有土地使用,渠等亦不否認自前手張德勝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代價讓售而來,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嗣於100 年4 月6 日以150 萬元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一併讓售予被告連勝欽。
系爭74、75、76、77、80、81 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00.2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129.5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79.8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39.7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8.68平方公尺、附表A4所示面積94.22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78.89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112.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643.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為被告李文鳳所興建,並占用土地使用,被告李文鳳亦不否認自前手李全鋼以120 萬元代價讓售而來。
系爭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面積66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為被告陳瑞田所興建,並占用土地使用,被告陳瑞田亦不否認自前手李全鋼、尤德昌以86萬元代價讓售而來。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且無占用之合法權利,為無權占有而侵害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管領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遷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土地法第110條之耕地租金計算方式,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年度之租金,而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應為4 元。
被告連勝欽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333.53 平方公尺,年租金為5,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給付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5,334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李文鳳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643.21 平方公尺,年租金為6,573元,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32,865元,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6, 57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陳瑞田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62.56平方公尺,年租金為2650元,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13,250元,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65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蔡東堅雖已於起訴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仍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蔡東堅使用面積為443.25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773 元,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8,865 元。
綜上所述,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上開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勝欽:請求給我時間處理地上物。我買這裡是在去年買的,他賣我時候,說這與林務局官司,已經勝訴,他還有拿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
我也同意返還給林務局,我買的時間不長,是否可以稍微補償我。
㈡、被告李文鳳:那塊地是我婆婆住的,已經住了二十幾年,林務局希望我們歸還,但我希望給我一年半的時間讓我遷移並讓我可以清理上面的樹木。
㈢、被告陳瑞田:85年的時候,這是國有地,我有辦理承租,86年轉換後,我就不能承租了。
㈣、被告蔡東堅:當初林務局的承辦人員謝先生告訴我,只要我主動將房子拆除,並歸還土地的話,他就不會起訴我,可以同意取消賠償,為何現在又向我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
我在原告尚未起訴前就將房子拆除了。
㈤、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於原告撤回起訴前之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不是我們蓋的,79年的時候,就已經有了。
我們已經於100年4月6日讓渡給被告連勝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現該系爭土地確實為國有,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李文鳳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㈢、被告陳瑞田、蔡東堅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房屋。另蔡東堅,已自行拆除地上物。
㈣、被告連勝欽於100 年4 月6 日自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處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如無,應否返還土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面積362.42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C1所示位置面積771.44平方公尺,及同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99.6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333.5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原為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所興建,並占有土地使用,渠等亦不否認自前手張德勝以150 萬元代價讓售而來,訴外人鄭樹根、彭徐銘嗣於100 年4 月6 日以150萬元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一併讓售予被告連勝欽。
系爭74、75 、76 、77、8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00. 2 平 方公尺、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129. 56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79.8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39.7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8.68平方公尺、附表A4所示面積94.22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78.89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112.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643.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為被告李文鳳所興建,並占用土地使用,被告李文鳳亦不否認自前手李全鋼以120 萬元代價讓售而來。
系爭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面積66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為被告陳瑞田所興建,並占用土地使用,被告陳瑞田亦不否認自前手李全鋼、尤德昌以86萬元代價讓售而來。
被告蔡瑞堅原占有系爭D1土地面積443.25平方公尺使用(現已拆除)。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且無占用之合法權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就該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惟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得占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別無立證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之國有土地,即屬可採。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多年,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 年來或實際受讓(被告連勝欽部分)以來,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年度之租金,故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應為4 元。
被告連勝欽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333.53 平方公尺,年租金為5,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給付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5,334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李文鳳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643.21 平方公尺,年租金為6,573 元,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32,865元,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6, 57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陳瑞田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62.56平方公尺,年租金為2650元,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8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13,250元,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65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蔡東堅雖已於起訴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仍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蔡東堅使用面積為443.25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773 元,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7 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8,865 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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