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562,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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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林紘慈即林順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沈祺雲律師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余文敬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七一0號支付命令)記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順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順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僅在繼承林順吉遺產範圍內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屬不明,原告就前開部分之債權是否仍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記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順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逾林順吉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後,變更聲明回復為:確認被告所執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記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順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原告訴之變更所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予以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順吉於民國93年2 月19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子女,死亡時父母均歿,故由其手足即原告、林順水、林順地、王林金順依法繼承。

被告稱林順吉於83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710 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林順吉生前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林順吉戶籍為屏東縣新園鄉○○路00○00號,原告戶籍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原告不知林順吉死亡之事實,亦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未繼承林順吉任何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四、被告則以:我有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有繼承林順吉之遺產,是由原告繼續履行前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順吉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並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710 號支付命令確定,林順吉固積欠被告債務,然林順吉業於93年2 月19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子女,死亡時父母均歿,故由其兄弟姊妹即原告、林順水、林順地、王林金順依法概括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

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被繼承人林順吉生前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業據原告提出林順吉戶籍為屏東縣新園鄉○○路00○00號,原告戶籍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戶籍謄本2 份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戶籍異動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9至67頁),又林順吉死亡登記之申請人亦非原告一節,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與林順吉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林順吉死亡,亦不知林順吉積欠被告債務,以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得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僅就繼承所得林順吉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重點應在於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㈣經查,原告及林順吉名下並無財產,原告於95至101 年之所得扣繳稅額均為零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69至79頁),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林順吉之遺產稅申報案係屬免稅案件,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顯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何繼承林順吉之遺產,足徵被告上開債權額超過原告所得繼承林順吉之遺產甚多。

再者,原告為51年次,於73年間與陳全城結婚,另組家庭,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一節,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51頁),林順吉既係於83年間積欠上開債務,當時原告早已結婚另住,難謂上開債務與原告有何關連,且尚無證據得以推知原告於繼承開始前自林順吉處取得其他財產或利益,以致影響被告所受利益,是原告並無享受該筆債務之利益,堪信屬實。

參以林順吉之其他債權人曾於95年間對原告扣押存款,僅扣得1,024 元、926 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66473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2頁),嗣於102 年11月7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該債權人所執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林順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一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徵處於同一情況之他債權人亦認同原告前揭主張,至為明確。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未與林順吉同居共財,上開繼承債務與其無涉,其完全沒有享受到該筆債務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繼承而獲得何等積極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因前情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衡諸原告自林順吉處並無取得利益及應負擔之繼承債務,倘由原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至明,從而,其自有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其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之被繼承人林順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前揭債權憑證之債權,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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