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564,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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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陳丘鳳春
被 告 田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簡附民第5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至12月間,分別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四紙(分別為票號40****號,票面金額120,000 元;

票號49****號,票面金額120,000 元;

票號23****號,票面金額120,000 元;

票號47****號,票面金額350,000 元),及其兒子名義簽發以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分別為票號0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40,000 元;

票號0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 元;

票號0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000 元;

票號0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 元),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陳稱於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之超統西點麵包店獲利時即得返還上開借款,以此為詐術施用之方式,致原告因而於上開麵包店內,多次交付現金合計1,500,000 元予其收執,詎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93年1 月3 日搬離原住居所而不知去向,迄未返還,,因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 年5 月20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簡易庭並已於第一審判決被告詐欺有罪,該判決其後並已確定等,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09 號刑事案件及相關卷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等可稽,原告並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檢附本票及支票影本各4張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雖未明載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但原告於該訴狀中業已表明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不疑有他交付款項(即因此受騙並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認原告上開表示已足以表示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詐騙而支出總共150 萬元之金額,而依上所述被告既已視同自認有從原告處取得該等款項與其原由等,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1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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