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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謝龔貴花
被 告 楊盛富
張謝滿
董謝只仔
楊碧雲
謝連枝
陳秋華
謝昇達
謝昇原
謝欣諭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連全
被 告 譚謝桂蘭
林謝色
謝佳蓉
尤秀鑾
謝文王
謝文義
謝明坤
謝鳳珠
尤貴男
尤貴忠
藍卉芳
藍德正
藍德川
尤秀鑾
楊快仔
黃楊緊仔
尤楊牽仔
楊美月
黃 月
楊桂枝
楊桂桃
黃楊桂美
楊玉雪
楊玉嬌
楊炳崑
謝葉月秀
葉月蕊
葉恒銘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恒生
被 告 尤崇信
尤凱莉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謝清發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五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五二一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三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及下列方法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盛富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六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四○八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一三○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六三分之四○八,由被告楊盛富負擔五六三分之二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尤連泉為被告,惟尤連泉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崇信、尤凱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86、116 、169 、174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追加尤崇信、尤凱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83頁),並撤回對尤連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面積5,461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5,2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08/563 ,被告楊盛富之應有部分為25/563,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清發應有部分為130/563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謝清發於60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謝清發所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62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盛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謝清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563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楊盛富、謝連枝、陳秋華、謝昇達、謝昇原、謝欣諭、謝連全、謝文義、謝鳳珠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張謝滿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分配予謝清發繼承人之土地應能直接與公路聯絡等語。
被告董謝只仔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將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分配予謝清發繼承人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謝文王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臨路部分分配予謝清發繼承人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謝明坤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之南側地界再往南移動,使道路面積減少等語。
被告葉月蕊、葉恒銘、葉恒生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依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於編號庚部分土地之南側劃分354 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己部分面積907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謝清發之繼承人保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謝清發、原告與被告楊盛富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08/563 ,被告楊盛富之應有部分為25/563,謝清發應有部分為130/563 。
又謝清發於60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再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11至79、85至116 、169 、185 至19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丙、丁部分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雖登記為謝清發、謝正道、被告楊盛富3 人,惟謝清發已於60年4 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謝陳桂英、謝練、謝媽成、尤謝應菜、謝儉、楊謝足、葉謝真及被告張謝滿、董謝只仔等9 人繼承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此一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又謝陳桂英、謝練、謝媽成、尤謝應菜、謝儉、楊謝足、葉謝真及被告張謝滿、董謝只仔間,就謝清發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為公同共有關係,惟就系爭土地而言,渠等仍為共有人,於計算共有人人數時,自應將渠等均列入計算,而非僅以1 人計算。
從而,系爭土地於60年4 月22日謝清發死亡後,其共有人數已有增加。
嗣謝陳桂英、謝練、謝媽成、謝儉、葉謝真於89年1 月3 日前相繼死亡,渠等均有多名繼承人,迄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時,謝清發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謝張寶玉、謝天保、尤謝應菜、楊謝足及被告楊碧雲、謝連枝、謝連全、譚謝桂蘭、林謝色、謝佳蓉、尤秀鑾、謝文王、謝文義、謝明坤、謝鳳珠、楊快仔、黃楊緊仔、尤楊牽仔、楊美月、楊盛富、謝葉月秀、葉月蕊、葉恒銘、葉恒生、張謝滿、董謝只仔等26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已增為27人。
再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謝正道於101 年1 月10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異動索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5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5,461 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有5,217 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本院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通知兩造,兩造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則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實測面積5,217 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東北側有鐵皮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恆春鎮德和路515 號,德和路寬12公尺)、空地、草皮、水池,均由被告楊盛富建造使用;
西北側有磚造蓋瓦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同路511 號)、貨櫃屋、荔枝樹、芒果樹、菜園,該三合院係由被告謝文義出租他人使用,貨櫃屋由該承租人所置放,果樹係由被告尤秀鑾所種植,其使用範圍設有鐵條為界,又該三合院前方有寬約5 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可連接同段41、4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柏油道路通往德和路;
其餘部分為空地,由原告種植白蘿蔔、南瓜。
再系爭土地之鄰地多為空地,其上建物多為民宿或住家,距離恆春鎮中心車程約5 分鐘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63、64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須經由編號丁部分土地通往公路,則就編號丁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並依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其中應有部分408/538 由原告取得,其餘應有部分130/538 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應認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及被告楊盛富、謝連枝、陳秋華、謝昇達、謝昇原、謝欣諭、謝連全、謝文義、謝鳳珠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另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除被告張謝滿、董謝只仔、謝文王、謝明坤、葉月蕊、葉恒銘、葉恒生先前曾有不同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從而,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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