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583,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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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102年1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路00○0 號居所前,見伊騎乘機車在上址前徘徊後離去,遂駕車追趕將伊攔下,質問為何在上址前徘徊,因對伊之回答心生不滿,竟在屏東縣新埤鄉南興路某處公墓前,徒手毆打伊頭部5 下,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及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致伊精神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毆傷其頭部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0 號被告傷害罪確定刑事判決書及枋寮醫院10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精神損害,於法有據。

四、按精神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高中肆業,業農,名下無所得,有三部老舊汽車,而原告以賣飼料為業,高職畢,名下有一部新車,分有警卷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原告為頭部挫傷、左側臉頰及頸部挫傷瘀傷,於當日急診治療後即離院,亦有診斷書為證,其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6 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2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而未繳裁判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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