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584,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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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馮 靜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至5 月間於網路聊天室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佯稱其有香港六合彩及賽馬之內部消息,要伊投資購買香港賽馬會股份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 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

又上開匯款中第1 筆8 萬元即係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應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全部受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確有匯款至伊之帳戶,惟該款項並非伊所取用,原告其餘匯款則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金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台南市麻豆區某全家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則記載為「陳俊仁」,被告並因而取得2,000 元之對價。

嗣「陳金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之QQ聊天室內,向原告佯稱其在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上班,可代買該公司之開獎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無摺存款存入8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一節,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前揭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金達」之成年男子使用,及原告係遭人詐騙而以無摺存款存入8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抗辯:當時伊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該工作是要伊提供帳戶給客戶進行投注,伊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亦會向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則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時,應更為周密審酌。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時,除確認其用途外,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之。

本件被告為80年生,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年滿2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有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44頁),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再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刑事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未確知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取得對方所支付之打工薪資,仍執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素不相識者,堪認被告有縱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紀錄(見偵卷第17至18頁),該名自稱「陳金達」之成年男子(即帳號為paopao550 者)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6 分表示:你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給會員投注,我們收到以後確定可以正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就可以先給你,只是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裏面有錢;

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表示:我怕你們是詐騙集團;

對方復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表示:你帳戶寄過來,要是沒收到薪水你可以去掛失的,你掛失我們拿你帳戶是沒用的對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表示:那可以方便給我妳是在那裡工作嗎?我是擔心你們是詐騙其他人錢之類的....等情,足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關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情已有懷疑,僅因對方向其陳稱沒收到薪水可以去掛失等語,且因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不多,如該帳戶有任何閃失,對被告而言幾無金錢上損失,其於此一情況下,即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陌生人,足徵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匯入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以為意,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遭作為供被害人存入及轉帳受騙款項之工具乙事,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堪認定,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8 萬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前述,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惟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為180 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與各該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各該帳戶有何關係。

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而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僅8萬元,有如前述,原告就其另行匯款至他人帳戶,亦係遭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致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8 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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