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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黃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勳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10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可憑,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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