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61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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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壬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本院乃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三紙為憑,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及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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