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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 告 郭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27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繳納15,449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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