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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李學賢
原 告 李宥勳
原 告 陳威州
兼訴訟代理 呂秝菻
人
被 告 陳秀卿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不合法律程式,請予補正合乎法律程式之訴之聲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 、332 號裁定,係屬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無從暫緩或停止強制執行,該項聲明之真意為何,請予說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提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265、1313號,均非屬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無從為暫緩強制執行,該項聲明真意為何,請予說明。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提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024 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暫緩強制執行須得債權人同意,本院無從為暫緩強制執行,該項聲明真意為何,請予說明。
五、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理由,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究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予說明。
六、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理由,倘原告認為被告請求執行法院執行之項目過多,似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又原告如有停止執行事由,應聲請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出,無法暫緩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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