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64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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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黃詩宸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
法定代理人 郭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虔誠佛教徒,常至寺廟參拜,祈能藉由神佛力量化解困厄。

惟伊自民國98年間起領受道教神明感應,夢見天府地曹之景,口出無法理解之語,神智昏沈不清,身體疼痛無力,有如民間「抓乩」情境,其手段殘忍極不人道,致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並嚴重干擾伊之生活,伊因而無法謀職工作。

道教神明對伊之侵害,伊縱求償新台幣10億亦不為過,而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主祀之玉皇上帝與王母娘娘即為最初予伊感應之神明,亦為伊上開不幸之始作俑者,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停止傷害並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精神狀態、家庭關係、工作態度、法身慧命及人格恢復與事發前即干擾傷害前之狀態無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侵權行為既非自然人所為,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

又神明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縱神明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此亦無從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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