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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江田紀英
訴訟代理人 謝荷珠
江寗
被 告 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40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294元,該裁定先後於同年月21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謝荷珠、同年月2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江寗,有本院送達證書2 張附卷可憑,應於最先送達於謝荷珠時,即與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61年度第4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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