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717,2018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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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偉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 告 陳專棠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被 告 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
陳國華
鄭華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鄭天成
被 告 張陳秀日(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
被 告 陳敏漢(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被 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2 於備註欄「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 分之499 林閩善100 分之501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0分之499 林閩善1000分之50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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