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陶友法
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