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72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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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8.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靠邊行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0. (一)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11. (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12.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75元、牙齒修復費用67,050元。
  13.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5元,應自請求金額
  14.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15. (一)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6.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復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20.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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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謝依蓉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念辛律師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謝依蓉為民國83年11月出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張○○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3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5頁、150頁),就請求金額之變動,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於相同路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半脫位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75 元、牙齒修復費用67,050元、後續假牙復健費用780,00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2,031,9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靠邊行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後續假牙復健費用780,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等項目,並無證據可證明。

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過高。

此外,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305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一)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於相同路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判○○○000 確定。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75元、牙齒修復費用67,05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5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一)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於相同路段之原告,已違反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二)復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載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我們沒有併排走,是一前一後,我走的地方比較外面,但也是在白線的右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0號影卷〈下稱復偵卷〉第13頁),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同學王○○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是毛毛雨,我們各撐1 把傘,我的傘是暗色的,謝依蓉的傘是亮色的,當時我走在謝依蓉的前面,謝依蓉在我的左後方,我們的距離大約伸手就可以握得到,但當時我們沒有牽手,我們是走在道路的右邊」等語(見復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王○○係在道路右側行走。

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所示,案發地點道路右側緊臨溝渠,沿途設有反光柱、道路警告標誌、電線桿及路燈,並未劃設人行道,是原告與訴外人王○○在道路右側行走,難謂未靠邊行走。

至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原告瞬間向左偏,才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有向左偏行等語屬實,惟參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原告可能要閃電線桿,就往左走等語(見復偵卷第13頁),足見原告係為閃避電線桿方向左偏行,若其已貼近電線桿在道路右側行走,亦難遽認原告未靠邊行走,或違反何注意義務。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為:本件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資料無法研議確認原告行走狀態與實際行走位置為何,及碰撞時原告是否確有瞬間向左偏行之動向,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反面),可見經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875 元,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診影本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5 頁;

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牙齒修復及後續假牙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牙齒修復(假牙)費用67,050元,並提出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31頁),另主張日後每5年需更換1 次假牙,預計原告餘命60年期間假牙需更換12次,以每次65,000元計算,後續假牙復健費用約為780,000元,合計請求847,050元。

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之牙齒修復(假牙)費用67,0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惟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後續假牙復健費用係屬必要。

經查,據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該公會函覆略為:足堪使用之膺復物若只因若干程度的牙齦退縮而將其歸類為失敗的假牙,依牙周病學的精神其論點未免有失公允,在可接受的美觀條件下並不需要一段時間即更換假牙;

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一般假牙本身的損壞率不高,假牙使用年限重點在於支撐假牙的牙根及牙周組織整體的狀況,造成前述假牙支撐組織(含牙根)損壞的原因十分複雜,除假牙製作品質外尚包括患者本身生理狀態、免疫反應,使用假牙頻繁度、不當咬合力、口腔衛生及清潔狀況的良窳等語,有該公會103年6月11日南市○○○○○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另據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回覆內容略為:病患因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半脫位,於101年7月2日來院門診共1次,惟未敘及原告是否需更換假牙等情,有成大醫院104年4月24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

是此,原告就上開每5年需更換1次假牙,後續假牙復健費用約780,000 元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確屬必要,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牙齒修復(假牙)費用67,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後續假牙復健費用780,000 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應予剔除。

另原告請求再函詢或送成大醫院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關於後續假牙復健費用事項,惟本件函詢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及成大醫院內容已明確,本院認無再函詢或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3.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有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在安泰醫院住院,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惟其並不需要專人照顧乙情,有安泰醫院104年4 月24日104 東安醫字第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是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並非有據,難予准許。

4.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打工,損失工資6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自100年起,利用暑假期間至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打工,每月薪資2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鑫○○公司專案經理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又沈○○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既經具結證述,尚難認其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再者,原告於案發時年滿17歲,就讀五專,非無勞動能力,利用閒暇時間打工,亦未悖於常情。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2 年度之暑假有修習學分無法打工云云,縱原告於102 年度之暑假修習學分為真,此亦為原告102年度暑假之情形,與原告因傷無法於101年度之暑假打工乙事無關,尚難以此反面推論原告所主張自100 年起,利用暑假打工等情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建議出院後休養1 星期,有前揭安泰醫院104年4 月24日104東安醫字第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足見原告受有1星期無法打工之薪資損失甚明。

又原告同意以本件案發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薪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382元(計算式:18,780 元×7/30=4,382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為83年11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就學中,101 年度○所得,名下財產有○○與○○各1筆,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則為78年8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就學中,101年度有所得0筆,總額000000元,名下財產有○○0筆,總額為000,000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正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4頁正反面)。

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因此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焦慮狀態、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307 元(計算式:4,875+67,050+4,382+350,000=426,307)。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305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4,002 元(計算式:426,307-52,305=374,00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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