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97,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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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蔡興隆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三日;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具狀提高請求金額為20萬元(見本卷第101 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在屏東巿中正路與公勤一街路口,以及公勤一街71號前,公然侮辱原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1 年度簡字第2223號)。

因被告公開於場合及原告幼小兒子前罵「婊子」,並將原告二段婚姻離婚加以羞辱,更將6 月底原告燒碳自殺之事公然在街坊鄰居及兒子前羞辱,連續在二個不同地點當街羞侮,雖提告未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此三件事件對原告精神上及幼小兒子心理上受到極大的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更加傷害原告與子女的親子關係,被告復於答辯狀毀謗原告與第三人吳錦雲有婚外情、雙親身世、拿走家中鑰匙、不願接受小孩、機車逃漏稅,嚴重侵害原告的人格,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登報道歉。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在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三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確實修養欠佳不應如此莽撞,但被告如此生氣是因為原告一切皆為合理化婚外情,伊妹妹林秋峰為原告第二任配偶,原告婚前工作不穩,又謊稱其父為軍官、其母為原住民酋長之女,伊家人未曾說破,二人婚後仍多方給予幫助。

90年6月林秋峰在美和技術學院夜二專就讀期間懷孕,原告僅接送懷孕前三個月,後林秋峰自行騎車往返或搭同學便車,原告便疑神疑鬼冷言相對,懷孕八個月時原告常徹夜不歸,並在家播放情色影片,林秋峰因在幼教學校安親班任教,好面子下不敢對外人言。

離婚後林秋峰將自行購入的房子租給原告,給予原告緩衝時間找到住處,但原告卻傳簡訊說外遇是彌補林秋峰不足之處,原告婚後有二段婚外情,對情感及婚姻不忠,常喜怒無常暴力相向,言語鄙視,且涉嫌逃漏稅,難以為子女榜樣,伊均未當面質問或打電話責罵,皆因林秋峰說原告會改,是生長環境影響,請鈞院能體難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晚上8 時20日分在屏東巿中正路及公勤一街路口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所陳書狀對前情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伊皆因出於氣憤所致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因原告未善待前配偶林秋峰,而辱罵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核屬正當於法有據。

㈢、惟查,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實係肇因於原告本身對婚姻之不忠實(有原告手機發給其配偶即被告之妹林秋峰之手機簡訊在卷可證),被告為替其妹林秋峰討回公道,始有此侵權行為之舉(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屬涉及私德問題而與公益無關,並過於繁瑣,爰不一一論述),難謂背離人情之常;

更何況被告所言亦非無中生有,尤難稱被告過失重大,而原告自身亦有相當大之自我反省空間;

本院復審酌原告任職屏東縣私立南榮中學,尤應注重自身行為以為學生表率,竟有上述不忠於婚姻之嚴重偏差行為,並審酌其名下有1995年汽車1 部,又有藍天使露營企劃社,100 年度收入為789,942 元;

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100 年度收入為435,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 份在卷可證;

又斟酌原告因被告此謾罵行為所造成人格受損、社會地位所受之貶抑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 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又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0日在屏東巿中正路與公勤一街路口,以及公勤一街71號前,公然侮辱原告,並非以口語甚至書面毀謗或散播不利於原告之事實,且其中亦有許多為事實而非子虛烏有,果由被告登報道歉,反而會有將事件擴大渲染之虞,於原告名譽受損更大,反而更不利原告,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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