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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包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包金蓮之配偶即相對人林勝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跌倒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包金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林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而民事訴訟事件,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查本件相對人林勝義業於102 年7月1 日死亡,此有本院家事庭傳真簡便行文表、林勝義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林勝義既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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