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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沛瑜
相 對 人 王吳秀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吳秀泉(女、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沛瑜(女、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沛瑜之母即相對人王吳秀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雖經延醫診治,惟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與聲請人之關係,均能正確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安非他命濫用、車禍導致大腿及膝蓋骨折、不明原因之白血球偏低等疾病,十餘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自言自語、行為怪異等精神症狀,前後於迦樂醫院、署立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中。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做口語交談,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畢業學校校名....)之回答正確率尚可,對於詳細住址門牌說不完全,也無法計算自己的年齡。
會談中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需要仰賴數手指頭協助才能勉強完成,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
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交談,說話速度緩慢。
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會談之中情緒尚平穩。
目前沒有妄想、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
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對於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但能清楚辨識人物。
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以自理。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
但是因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反覆長時間住院,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0月9 日屏安醫字第(102 )039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王吳秀泉之配偶已歿,育有2 男2 女,,其中次男出養、長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罹病後均係由長女即聲請人李沛瑜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沛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王吳秀泉之其他子女、妹妹亦同意由李沛瑜擔任王吳秀泉之輔助人,是由李沛瑜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沛瑜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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