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重再,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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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彥緯
兼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羅大祥
李婉維
黃俊傑
廖寵動
蔡雄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項)。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第499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及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在再審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所判及之人為限。

是若前訴訟程序之一造,對非原確定判決之對造之他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間請給付保險金事件,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00 萬元部分,則經本院於同日以同一案號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該判決及裁定經再審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100 年度抗字第195 號裁定,均以再審原告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抗告,此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卷宗及該卷內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卷宗、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卷內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95 號裁定等查證屬實,亦即上開保險金給付案件之確定判決及裁定,均非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及裁定;

更且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既已經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及再審原告雖表示欲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歷次書狀僅曾列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表示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法,及表示:原第一、二審不利原告之判決及裁定廢棄請求再審、求償已身故沈○○理賠金740 萬元等云云,均未表明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並曾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78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具體之再審理由到院,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則再審原告以新光人壽為再審被告對本院上開100年度保險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原告另又曾以新光人壽為被告而請求其給付保險金,經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當時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抗字第16號案件繫屬時(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及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案號裁定書可知係於102 年6 月27日作成裁定),再審原告即於本院上開裁定未確定前即在102 年6 月21日聲請再審,但聲請再審應係針對確定之裁定提起,本院上開裁定並非確定裁定;

及再審原告雖表示欲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歷次書狀僅曾列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表示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法,及表示:原第一、二審不利原告之判決及裁定廢棄請求再審、求償已身故沈○○理賠金740 萬元等云云,均未表明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並曾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78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具體之再審理由到院,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以新光人壽為再審被告對本院上開102 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院上開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102 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均僅有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上訴及抗告至第二審法院後亦同,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指之再審被告羅大祥、李婉維、黃俊傑、廖寵動、蔡雄繼等均非該等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此有該等判決及裁定可稽,故再審原告即使欲針對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得列為被告者,自僅限於新光人壽,顯不得對該等判決或裁定所列當事人以外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始即不得將羅大祥、李婉維、黃俊傑、廖寵動、蔡雄繼列為再審被告,縱使追加亦不合法,是再審原告於本件中以羅大祥、李婉維、黃俊傑、廖寵動、蔡雄繼為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均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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