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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江曾金足
江瑞松
江一生即江秉洋
江瑞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金郎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曾金足、江瑞松、江一生即江秉洋、江瑞隆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卷存被告10 1年10月22日屏警秘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度屏警法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 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緣原告江曾金足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L28-863 號重型機車後載江新治(下稱被害人),沿屏東縣竹田鄉連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縣道000 號T 型交叉路口時,因被告設置於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管理有欠缺,致指示連城路內側快車道與外側混合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並亮,原告江曾金足依該號誌指示左轉行進,遭同向直行於連城路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邱中興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07-TF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江曾金足騎乘上開機車左側,原告與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江曾金足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被害人則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及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傷重不治死亡。
又原告江曾金足為被害人之妻,原告江瑞松、江一生即江秉洋、江瑞隆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號誌設置、管理不當,致原告江曾金足身體及被害人生命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江曾金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37元、僱佣外籍看護80,000元及神慰撫金210 萬元(自己部分10萬元,被害人部分200 萬元);
原告江一生即江秉洋、江瑞隆喪葬費用各12萬元、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原告江瑞松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曾金足2,208,837 元、原告江瑞松200 萬元、原告江一生即江秉洋212 萬元、原告江瑞隆218 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並亮,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禁止同時顯示燈號之列,故被告就該交叉路口號誌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又本件連城路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示,原告江曾金足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二段式左轉,然原告江曾金足並未二段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與被告號誌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否認原告江曾金足僱佣外籍看護之請求,且原告江曾金足、江瑞松、江一生即江秉洋、江瑞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江曾金足於100 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L28-863 號之重型機車,後搭載配偶江新治,沿屏東縣竹田鄉連城路右側混合車道由南(潮州)向北(萬丹)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縣道188 線路口時,指示連城路內側快車道與外側混合車道交通號誌燈號之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同時並亮,原告江曾金足騎乘之上開機車遂左轉行進,適訴外人邱中興駕駛車牌號碼為507-TF號小客車直行行駛於連城路內側快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江曾金足人車倒地,原告江曾金足因此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挫傷等傷害,江新治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及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為本件肇事地點道路之燈號設置、管理機關。
㈢原告江曾金足為江新治之配偶,原告江瑞松、江一生即江秉洋、江瑞隆為江新治之子。
㈣原告江曾金足支出醫療費用28,837元。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至於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當係指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
㈡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足見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二者所表示之行車管制意義並不完全相同。
又按「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㈠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㈢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㈣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㈤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條所禁止同時顯示者,並不包括「箭頭綠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之情形,故原告所稱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不能同時並亮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未符,自難遽為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號誌之設置、管理既無原告等所指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不能同時並亮之缺失,則原告等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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