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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信詔
人
被 告 連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29,583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億公司)邀同被告連信詔、連秀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後,於102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800 萬元,利息按原告短期放款利率週年3.89%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6%計付(迄今未調整,仍為週年利率3.89%),並約定被告鴻億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
又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旋於同年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迄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扣抵被告鴻億公司寄存之款項80萬3,095 元後,被告鴻億公司尚欠7,229,583元,及自扣抵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內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連信詔、連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鴻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雙掛號回執、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
被告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雖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渠等礙難自動依支付命令履行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尚難依此即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實在。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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