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重訴,83,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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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魏汶玫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5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8,58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張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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