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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許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林榮償簽發,以臺灣銀行新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11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2 月18日,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且無人提出原支票或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案卷,該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將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於新聞紙,而依卷內所附送達證書所示,該裁定於102 年3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行登載於民眾日報,顯已逾該裁定所定應於10內登報之期間,依上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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