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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1 年12月18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2 年6 月1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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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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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四海食品原│臺灣中小企│101 年8 月│42,840元 │AC0000000 │ │
│ │料有限公司│業銀行 │31日 │ │ │ │
│ │郭裕仁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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