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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宥嘉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2 年3 月30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2 年9 月3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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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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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震億營建工程│土地銀行東港│102 年3 月5 │21,960元 │FM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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