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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水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83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102 年7 月10日聯合報第五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1月10日屆滿,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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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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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水源 │合作金庫商業│102年7月20日│100,000元 │RT0000000 │ │
│ │ │銀行東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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