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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白龍興
相 對 人 林佩吟
林ꆼ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21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
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辦理(司法院100 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對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之處分聲明異議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書狀向司法事務官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
二、相對人林佩吟、林ꆼ龍(下分稱林佩吟、林ꆼ龍,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2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ꆼ龍、林佩吟、及訴外人鄧清河(下稱鄧清河)有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21 號督促程序(下稱第421 號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1月25日付郵送達,而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相對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戶籍地實非相對人住居所。
異議人明知此事,仍故意於聲請狀載明以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逾3 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確定明書關於相對人之部分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21 號裁定(應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未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乃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至相對人系爭戶籍地,而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21條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相對人主張送達不合法,應非可取。
又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6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46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461 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
且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6610號督促程序(下稱第16610 號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嗣裁定命異議人補費及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相對人均有收受,嗣於本事件中,異議人依本院102 年3 月6日通知陳報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林佩吟於100 年3 月24日業於遷入系爭戶籍地、林ꆼ龍亦於同年4 月8 日遷入系爭戶籍地,相對人憑空否認該址為其住所,顯為逃避債務故意拒收系爭支付命令。
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此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參考)。
五、經查:
ꆼ異議人曾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聲請本院以第16610 號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最初列明以林佩吟住所「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林ꆼ龍住所「屏東市○○街00號」為送達處所(下合稱系爭送達處所),嗣經本院核發第16610 號支付命令即以系爭送達處所為送達地址,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至上開處所,嗣異議人又於101年12月4 日陳報相對人地址遷徒,請求送達於系爭戶籍地云云。
惟相對人於系爭送達處所收受送達後,旋於101 年12月4 日對第16610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屏補字第240 號裁定(該裁定所載相對人地址同上)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然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51號裁定駁回起訴,該裁定相對人地址仍列為系爭送達處所,經相對人於102 年2 月7 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100 頁)。
揆諸上述情節,顯見異議人早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第16610 號督促程序時,知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送達處所,並非系爭戶籍地。
又相對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即對之提出異議,並視為起訴,益徵異議人顯可知悉相對人當時可收受應送達文書之處所系爭送達處所甚明。
然異議人嗣於102 年1 月8 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第421 號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及鄧清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狀改列以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處所。
嗣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於102 年1 月25日經送達機關以寄存方式送達至相對人系爭戶籍地,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因相對人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遂於102 年4 月2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21 號卷宗核閱無誤(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
經依前揭所述異議人前後2 次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命令過程,可知異議人早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第16610 號支付命令時,已知悉相對人之系爭送達處所,且相對人於同年12月4 日對第16610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萬0,100 元,該補費裁定亦由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異議人明知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伊本應補繳裁判費,詎異議人於102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依第421 號督促程序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自行改列以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而不以其所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應送達文書之處所即系爭送達處所,足徵異議人之用意在規避繳納裁判費,其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洵非有據。
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25日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確為系爭戶籍地,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相對人主張其等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渠等已變更住所等語,為異議人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ꆼ系爭戶籍地因房舍破損不堪居住等情,業經系爭戶籍地轄區里長陳基富到院證稱:系爭戶籍地房屋確實不堪使用,
只剩牆壁沒有屋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陳基富於103 年4 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該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本里(本轄區)里民林ꆼ(誤繕為「獻」)龍、林佩吟之戶籍(誤
繕為「藉」)地屏東市維新里9 鄰○○巷0 號因房舍破損
不堪居住,故自五年前就未居住於此地,確實無誤,特此
證明」等語。另細繹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戶籍地照片,系
爭戶籍地並無門窗,無法遮蔽風雨,且雜草叢生、亦無水
電,況屋內雜物隨意棄置,牆壁剝落,顯久無人居住等情
,亦有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系爭戶籍地顯久無人居住,是相對人主張渠等已久無
居住在系爭戶籍地,而變更住所等情,堪予採信。
ꆼ林ꆼ龍部分:林ꆼ龍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住居在未編定門牌號碼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後方鐵皮屋,並
以其友人陳蔡寶珍住址「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為送達地址等語。查證人陳基富到院證稱:相對人林ꆼ龍確實
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後之鐵皮屋,差不多20幾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再觀之上開鐵皮屋現況照片10幀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該鐵皮屋內確有供生活起居所用之家具,並有門窗,顯為有人居住
之處所。則林ꆼ龍主張已長期居住在上開鐵皮屋內,並以
其友人陳蔡寶珍住址「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為送達地址,較為貼近事實,而堪採信,足徵林ꆼ龍主張於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已變更意思
以上開鐵皮屋為其住所等節,堪予採信。
ꆼ林佩吟部分:林佩吟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
另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係其前夫家地址,伊於99年間與前夫陳正隆(下稱陳正隆)離婚後,即在屏東市租屋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
查林佩吟戶籍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 號,嗣於95年3 月18日與陳正隆結婚,將戶籍遷入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陳正隆戶籍),並於99年9 月21日與陳正隆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0月25日遷入系爭戶籍地等情,有林佩吟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2頁)。
查,依林佩吟所提之99年9 月份及100 年3 月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其上所載寄地址為「屏東
縣屏東市○○路000 號2 樓之1 」,另101 年2 月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其上所載地址為「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5 樓之1 」,有上開通知及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雖上開通知及收據名義人非林佩吟,惟林佩吟既可取得上開通知及收據,與承租人自付租
屋處電費之常情,尚相吻合,堪信林佩吟確曾承租上址房
屋,是林佩吟前揭主張,應屬非虛,顯然99年至101 年間林佩吟確實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而係另承租上址居住。
另觀之卷附陳正隆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載明「林佩吟小姐,基於小孩照護及居住問題,與本
人協議後於民國101 年8 月份即搬入本人座落於屏東市○○○街000 巷00號房子內居住迄今」等語互核相符,復稽之林佩吟所提102 年1 、3 月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收據,其上所載地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街
000 巷00號」等情,有水費通知及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亦相符合,林佩吟主張伊自101 年8 月間即因為照顧子女,而居住在陳正隆提供之上開
房屋,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
,伊於101 年8 月間即已變更意思以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為其住所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洵堪採信。
ꆼ綜上,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時,系爭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故送達
不合法等語,堪可採信。
ꆼ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伊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為由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以第461 號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足徵相對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認定無理由,故相對人本件聲請並非可取云云。
經查: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載明「……原告(即相對人)雖另陳稱: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縱屬實在,係涉及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且因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倘有爭議,原告自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乙節,未經本院第461 號事件判決實體判斷,是縱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亦不能逕執上開判決遽以推斷系爭支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是異議人執此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應有誤會。
ꆼ異議人又辯稱:伊前於101 年11月9 日聲請本院以第16610號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第16610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均有收受,嗣於本事件中,異議人亦依本院102 年3 月6 日通知陳報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林佩吟於100 年3 月24日遷入系爭戶籍地、林ꆼ龍則於同年4 月8 日遷入系爭戶籍地,相對人憑空否認系爭戶籍地為渠等之住所,顯有逃避債務故意拒收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第16610 號支付命令係送達異議人聲請時列明之系爭送達處所,且異議人早於101 年11月9 日已知悉相對人系爭送達處所,而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補費裁定合法送達異議人時,異議人亦知悉伊應補繳裁判費4 萬0,100 元等情,業如前揭五、ꆼ所述,而於102 年1月8 日聲請第421 號督促程序時,聲請送達處所為系爭戶籍地,異議人是否為免繳上開裁判費,而以送達相對人系爭戶籍地方式,冀免補徵裁判費之義務,非無疑義。
況查林佩吟係於99年10月25日遷入系爭戶籍地,於100 年3 月24日分立新戶、林ꆼ龍則係於89年6 月13日遷入系爭戶籍地,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可知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早分別於2、10年前已遷入系爭戶籍地,甚且更早於異議人於101 年11月9 日聲請本院第16610 號支付命令事件前即已遷入系爭戶籍地,足徵渠等非為規避,是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有遷移戶籍拒收系爭支付命令之舉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25日送達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之處所應非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至上開處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後,並未經相對人領取,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辦單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系爭支付命令自102 年1 月9 日核發時起,已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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