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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啟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順元
聲請人與林順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不服本院103年9 月10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0 號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議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可憑,因債務人正將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釋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竟遭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之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謂債務人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茲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且本案經原審函請債權人補正假扣押之原因而仍未能補正。
債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然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其聲請意旨雖另稱債務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議人即聲請人10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可憑,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有記載債務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議人即聲請人10萬元一事;
又依卷附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亦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8,100 元及利息;
均無異議人所稱之情事。
是原審以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未准許其聲請,於法無違;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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