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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王順得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辛錦素即金良泰飼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相對人以伊積欠貨款為由,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伊願與相對人和解,以解決本件糾紛,且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假扣押,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堪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又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已可表示異議人經濟狀況惡化,放棄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衡情,確有可能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再者,參照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5號卷附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異議人全年度並無所得來源,名下之不動產應為其主要財產,一旦處分,恐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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